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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施行之前的有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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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和行政主管当局早在反淡化法制定前许多年,就已经开始关注有关商标淡化的问题并对之发表意见。1963 年,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受理的乔治·A·迪克尔( Geo. A. dickel)公司诉杰纳里尔·米尔( General Mill) 公司一案可谓这方面的先例。此案中,上诉人对专利商标局上诉委员会驳回其异议的决定不服而上诉至法院。事情起因是,上诉人拥有并在威士忌酒上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CASCADE”,因而对被上诉人企图在糕饼粉产品上注册“CAS2CADE”商标提出异议。此案焦点集中在,双方当事人同时使用“CASCADE”商标是否会引起误解、混淆或者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在不同商品上使用“CASCADE”商标,尽管商标牌名相同,但并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没有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第二个案例是美利坚当纳特先生(Mister Donut of America) 有限公司诉斯迪克先生(Mr.Steak) 有限公司案。“Mister Donut”是原告经营的快餐食品店的专用名称。故而,原告反对被告将近似的“Mr. Steak”注册为餐饮服务的商标。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认为,被告的商标“Mr. Steak”是一戴着厨师帽的牛犊的图案,原告的商标“Mr. Donut”的图案是一个戴着厨师帽的拟人化面包圈。两个商标并未相似到可能发生混淆的程度。况且,在《兰哈姆法》中淡化理论尚未成为请求救济的依据。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请求未予考虑。在作出这一判决的时候,法院参考了上述第一个案例的观点。



在第三个案例中,当事人一方以淡化理论为根据,对一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再一次认为,1946 年的《兰哈姆法》并没有包含所谓淡化的概念,因而不能考虑以它为依据作出有利于异议申请人的裁定。在以后一些案例中,法院作出了类似于上述意见的判决,即在审查商标异议案件的时候,不适用反淡化理论。



由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淡化理论形成初期,不管是法院还是行政主管当局,对待以淡化为由的商标异议或侵权诉讼的基本态度都是不予支持。这种态度一方面决定于修改前的《兰哈姆法》尚未有淡化的规定,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同时兼顾着保护公众利益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与法官的认识不无关系。在当时看来,淡化行为是与发生混淆的结果互相依存的,如果没有混淆的事实或可能性,自然也就不存在商标淡化的问题了。(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