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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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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节目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清华同方灵悦3 智能电视宝”高清媒体播放器可播放涉案节目相应内容。点击上述剧集后,页面左侧显示“兔子视频HD2.0”,右侧显示“正在分析接入点…”、“youku”标识及进度条,并显示优酷页面。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以证明兔子视频软件版权归属于案外人北京硫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且同方公司仅制作机顶盒硬件产品,该产品本身不能播放视频,其用途选择、播放软件安装及播放内容选择均系用户行为。—审法院认为,同方公司未经许可,将兔子视频软件预置在涉案产品中并置于开机桌面向用户推荐,使消费者在首次开机时即可使用兔子视频播放涉案节目,并将兔子视频及其播放影视作品的功能作为涉案产品的宣传,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方公司辩称其仅为硬件生产商、涉案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同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同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机顶盒产品提供方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与机顶盒相关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相关标准有待明确和统一。本案结合案件情况,就此问题明确如下几点:

1. 公开销售的涉案机顶盒包装上有关兔子视频开发者的标注,其证明力高于案外人所出具的证明其为兔子视频开发者的证据。

2. 直接侵权行为人并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3.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确定采用服务器标准。

4. 主动定向链接是指链接提供者对于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整理编排,且其链接仅指向少量有限网站的链接方式。

5. 主动定向链接服务提供者负有较高的认知义务。如被链接内容是影视作品,则链接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被链接网站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正版传播内容进行了解,并应尽可能将其链接服务指向正版的链接网站。如果提供者尽到上述了解义务,即便其最终链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传播的内容,亦不因此而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主观具有过错。(本文来源:2015 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作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调研组;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