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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侵权中服务商的责任分配方式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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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使,逐渐又衍生出了另外一种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内和地方获得作品的权利,对于该权利的保护问题从世界范围看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1)“ 隐含式”,即用著作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览权的扩大化解释来保护;(2)“ 重组式”,即对著作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3)“ 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直接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数字化和进行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新增式”,也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新的立法工作。信息网络传播权关系到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及第三方的权益。而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起了重要的媒介作用。通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在完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同时,对其中网络服务商的相应权利义务的规定也随之增多。这样不但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而且对网络服务商的具体义务与责任认定也更为明确,从根本上保护这一衍生权利的发展。 



针对以上的问题,文章认为在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确立一个良好的网络运营机制至关重要。而实现此目的的路径就是“双重限定机制”:即对与版权人关系最为密切的网络内容服务商与网络中介服务商与版权人之间采取两种权利与义务分配方式。



首先,对于网络内容服务商要严格其责任,通过制定行业准入机制,对从事网络内容服务的代理商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该代理商要有一定的技术水平,良好的运作机制,以及充足的担保等。并且代理商对于权利人所上传的作品,要履行完全保护的义务。即使发生侵权纠纷,在没有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其也有义务对权利人先行赔偿,再向侵权人追索。而也正是因为如此,该类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对权利人上传的作品在使用的时候的限制可以适当地放宽。而对权利人来讲在该类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之下其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权益的可能性很小,并且其作品在具有诸多优势的服务商保护之下被侵犯的可能性也会大大的降低。虽然其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但从其作品受到的保护来说还是能够接受的。 



其次,就是就对网络中介服务商而言,其目的还是提供一个共享的平台,如果对其要求过高则会打击大家进行网络交流的积极性,但由于其发生版权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也必须要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在不追加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情况下,就只能靠用户的自觉意识,提高上传用户的质量。因此文章认为用户在上传作品之时除了确定自己的版权所有权之外,还要对自己的详细信息加以保留,并由网络服务商加以审核(网络服务商有当然的义务为其保密),这样在发生版权纠纷的情况下,可以方便查找责任人,而且使得用户在上传作品之时有一定的顾忌,以减少侵权作品的上传。而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可能遭受的风险,用户在上传之前就应该知晓,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品的相关权益,可以选择资质更好的网络内容服务商,而其目的在于更自由的发表作品而选择网络中介服务商,那么该风险也就要由其自身承担,而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现在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的侵权纠纷当中的关系复杂化与目前网络立法的相对滞后、具体权利义务规范模糊之间的矛盾。虽然目前世界各国针对网络立法已加快进度,但还不足已形成统一的认识,对某些问题还有分歧。同时我国有关互联网规范性法律文件尤其是有关版权的相关规定仍有很多不足之处。随着目前越来越多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致使许多问题都无法行之有效的解决,我国需要一部对网络版权权利义务规范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并也就使网络服务商有法可依,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本文来源:浅析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分配;作者:龙迎湘;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