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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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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登记制度的任何条文,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三个“办法”中。《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主要针对一般性作品的权属证明登记,并简单规定了登记的程序、需要提交的文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主要是针对计算机软件本身的特点而专门制定的条例。这种做法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遵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是依照我国《担保法》对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主要规定了质押合同登记的一些程序性规定、需要提交的文件等。该办法一个实质性的内容是把登记作为著作财产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总结看来,我国的版权登记机制存在着下列不足:

第一,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从而使《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上述两办法都是国家版权局的部门规章,都是为了具体实现著作权法的内容而制定的。但如果著作权法上没有关于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就会使这两个办法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一点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命运要好一些,至少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58条做出解释。而且,将登记制度只规定在部门规章中,其法律地位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比,位阶较低,人们对登记制度的重视显然不够。



第二,《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都没有明确登记的效力。尽管我们可以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推断出登记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但并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明确。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连可以推断的条文都没有,其结果是,人们对登记的效力产生怀疑,搞不清楚花钱去申请版权登记,对自己有什么意义。惟一对著作权登记效力进行明确的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但该办法明确规定,登记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是欠妥当的。理由在于:第一,从该办法的行文上看,就存在问题。《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按此规定,登记显然是强制性规定;而且,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始于颁发登记证书之时,而按照通常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都只规定,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二,就著作财产权的处分而言,世界各国均参照动产的法律制度。在英美国家,更是有很多学者把知识产权称为“准动产”。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处分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便已成立。但为了防止“一物二卖”,保护交易安全,并规定占有和交付是公示方法。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法规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主要是从这些物的价值、交易便捷等方面考虑的。3对于著作权而言,由于作品具有可复制性,而且基于该作品之上而产生的权利内容很多,加之,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就更经常发生一物二卖的情况。如果没有合理的公示方法,就会使无辜的第三人受到损害。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交易非常频繁,如果采取不动产那样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又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便捷。因此,笔者建议,因著作财产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应采对抗要件主义,与此相应,登记也就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



第三,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没有关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登记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与对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这种负担相比,转让著作财产权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更大。既然著作权质押都要进行登记,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有什么理由不予规定呢?



第四,现有的登记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5 条规定了三种不予登记的情形: (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 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但是,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最终的审查权在法院而不是登记机关。理由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仅具有初步证据的作用,即使登记机关经过实质审查认为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给予登记的作品,同样面临着被法院否决的可能性,因此,登记机关根本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对于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必须要确定作品的创作、出版或者作者的死亡日期,如果登记机关要进行审查,还必须负责审查申请人递交文件的真实性。而且,审查的结果同样面临着被法院否决的危险。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登记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而是应当交由国家的出版管理机关。为此,笔者认为,原《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第5条关于不予登记的情形没有存在的必要。登记机关只需审查递交的文件是否齐全、提交的样品是否缴纳、署名和出版时间等是否一致,即可给予登记。



第五,没有关于登记费的标准。申请版权登记,必须缴纳相应的费用;版权登记之后,进行相应的查询等,也须缴费。我国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8、12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版权登记和查询应当缴费,并在第13条规定,收费标准另定。实际中,由各地版权局根据自己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自定,造成了收费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