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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登记的立法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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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登记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始证明,但基于种种考虑,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具体言之,可分为下列几种模式。



德国模式

这种模式只在著作权法中设定简单的条文,笼统地规定作品可以进行登记,其主要目的是把有关版权登记的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中,并在著作权法之外专门设定一个用于规范版权登记的条例或者规则。西班牙、意大利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只不过,在德国著作权法上,强调的是对作者进行的登记,而在西班牙著作权法上,强调的是对作品的登记。阿根廷、印度尼西亚基本是这种模式的变种。



巴西模式

这种模式只在著作权法条文中简单规定作品可以登记,并明确登记不影响著作权的效力,其他有关登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规定在具体的法令中,也就是说,巴西著作权法中关于版权登记的规定只是制定具体条例或者规则的立法基础。



日本模式

这种模式既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登记程序,又规定了版权登记的内容和效力。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者发表的登记、著作财产权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同时规定,这种登记具有推定登记事项为真的效力,著作财产权的变动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该模式在著作权法之外单列了一个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登记办法。



上述模式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只反映了立法者不同的思维逻辑。相比之下,笔者认为,巴西和日本著作权法中有关版权登记效力的规定更为合理。如果承认作品登记所记载的特定事项具有推定效力,是权利的初始证据,那么,最好在著作权法中设定一个基本规范,以表明立法者鼓励版权登记,并明确登记的效力。如果不承认登记的推定效力,那么在著作权法中是否体现登记制度就无多大意义。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著作权法之所以删去了登记制度,原因与其法院所采纳的登记没有推定效力的做法有很大关系。既然登记对于申请人没有任何意义,徒增繁琐手续与费用之累赘,谁还希望去登记呢?(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