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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中院: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主张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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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林与叶根木、海宁市明扬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产品的外观设专利可以基于设计本身的独创性而被视为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为了保护公众对于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的信赖利益,即使构成作品的外观设计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也不得以著作权侵权为由阻止他人实施该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

【案例来源】
一审案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新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根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宁市名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12日案外人谢瑞林将食品包装袋(老谢榨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取得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2月15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同年8月30日,谢瑞林与谢新林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谢瑞林将曾经申请的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财产权无偿转让给谢新林所经营的桐乡市屠甸晏城酱制品厂。其后,谢新林发现叶根木所售榨菜的包装袋与其所售榨菜的包装极为相似,故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叶根木以及榨菜的生产者名扬公司诉至法院。经比对,法院认为,两包装袋在图案、文字、字体及排版方面只存在细微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同。

【争议焦点】
谢新林是否可以依据著作权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该包装袋图案作品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同时,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利受到保护,两者并不冲突,且正是由于其保护范围的不同而同时存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于2006年2月15日因未缴纳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失效,这表明该外观设计已失去了其垄断性,即涉案图案在食品包装袋上的使用已进入了公共领域,在该外观设计并未仍然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在该外观设计失效后,谢瑞林将涉案包装袋的图案的著作权整体性的转让给了谢新林,谢新林受让的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谢瑞林先前的权利状态具有承继性。谢新林对涉案图案的著作权受到转让人权利状态的约束,而叶根木、明扬公司对涉案图案的使用行为,符合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并且未落入谢新林就涉案图案著作权享有的保护范围内。因此,谢新林要求叶根木、明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社会公众基于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6年2月15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因此,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该专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利用。因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故公众无法得知其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的利用是否会受到著作权人的追究。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显然有损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亦与专利法之宗旨相悖。
叶根木、明扬公司对被控侵权的食品包装袋图案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号为0134441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受让人谢新林在受让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图片的著作权时,已经知道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终止,理应知道其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因此,即便谢瑞林对该专利图片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谢新林亦不得以此为由阻碍他人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自由技术的实施。
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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