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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现有技术作不侵权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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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王嘉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胡**诉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本人在庭审前对案件的进行了调查了解,同时依法参加法庭庭审,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本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
2017年06月,委托人依据市场情况开始******。

二、关于本案焦点。
(一)涉案侵权产品结构简述如下:
1、该食物垃圾处理器,包括研磨齿圈、刀盘和刀头,刀头安装在刀盘上并置于研磨齿圈内,研磨齿圈的下底面设有若干个研磨槽,其特征在于,刀盘的外圈设有若干个锯齿,研磨槽置于锯齿的上方。
2、食物垃圾处理器还包括电机上盖和研磨腔下盖,电机上盖和研磨腔下盖制成一体。
3、研磨齿圈的内壁设有凸齿,刀头上设有配合平台,凸齿下侧到配合平台的保持最小距离。
4、刀盘包括上刀盘和下刀盘,下刀盘的半径大于研磨齿圈的外径,上刀盘的半径小于研磨齿圈的内径。
5、研磨齿圈的材质为不锈钢。

(二)涉案侵权产品主要结构属于现有技术。
代理人经检索发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如下:
申请人:(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于2005年02月28日,申请的名称为:食品废物处理器的磨碎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2005800****7.0,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8日,相关公开技术方案如下:
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4行-第5页第25行,附图2-11):该食品废物处理器的磨碎机构,包括磨碎环116(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齿圈)、破碎机板组件112(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刀盘)和回转凸耳115(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刀头),其中,破碎机板组件112包括两个层叠的上部盘121和下部盘122,回转凸耳115安装在上部盘121上,磨碎环116的下底面设有若干个凹口132(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糟),下部盘122的外圈设置了环绕其圆周的若干齿124(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锯齿),从图2、11中可以看出,回转凸耳115置于磨碎环116内,凹口132置于齿124的上方。(参见参考材料1)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该食物垃圾处理器,包括研磨齿圈、刀盘和刀头,刀头安装在刀盘上并置于研磨齿圈内,研磨齿圈的下底面设有若干个研磨槽,其特征在于,刀盘的外圈设有若干个锯齿,研磨槽置于锯齿的上方。(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2、该专利同时还公开了:食品废物处理器100包括食品传送部分102和磨碎机构110,该磨碎机构110布置在食品传送部分102和马达部分之间,食品传送部分102将食品废物传送给磨碎机构110,且马达部分包括马达,该马达使得马达抽118进行旋转运动,以便操作该磨碎机构110,从图2右側可以看出,在磨碎机构110下方与马达轴118所在的马达部分上方设有一隔板,即磨碎机构110的下盖(即研磨腔下盖)与马达部分上盖(即电机上盖)制成一体。(参见参考材料1)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食物垃圾处理器还包括电机上盖和研磨腔下盖,电机上盖和研磨腔下盖制成一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3、该专利同时还公开了:破碎机板组件112(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刀盘)包括两个层叠的上部盘121(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上刀盘)和下部盘122(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下刀盘),下部盘122的外圈设置了环绕其圆周的若干齿124,下部盘122的半径大于上部盘121,使得齿124延伸超过上部盘12l的周边,从图9中可以看出,下部盘122的半径大于磨碎环116(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齿圈)的外径,上部盘121的半径小于磨碎环116的内径。(参见参考材料1)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刀盘包括上刀盘和下刀盘,下刀盘的半径大于研磨齿圈的外径,上刀盘的半径小于研磨齿圈的内径。(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
其区别技术特征为:
1、研磨齿圈的内壁设有凸齿,刀头上设有配合平台,凸齿下侧到配合平台的保持最小距离。
2、研磨齿圈的材质为不锈钢。

(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明显无创造性
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同一申请人的另一项专利技术所公开。
申请人:(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于2011年03月28日,申请的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66.2,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1日,相关公开技术方案如下:
一种食物垃圾处理器,其磨碎机构12被包括包括磨碎环20(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齿圈)及粉碎器板22,其中磨碎环20的内壁设有破碎件60(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凸齿),粉碎器板22包括多个回转凸出部152(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刀头),其中,回转凸出部152上设有顶缘170(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配合平台),破碎件60在外部部分164的顶缘170上方延伸,回转凸出部l52的突部162的外部部分164的高度S3小于破碎件60的底部与粉碎器板22之间的高度D1,这使得当粉碎器板22转动时外部部分164能够从破碎件60的下方通过,且突部162的内部部分163及外部部分164的宽度和高度可以调整为在磨碎机构操作过程中保持与破碎件60及磨碎环20的最小距离。(参见参考材料2)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研磨齿圈的内壁设有凸齿,刀头上设有配合平台,凸齿下侧到配合平台的保持最小距离。
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其他不同申请人的多项专利技术公开。
(1)申请人:杭州**迅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07月1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食物垃圾粉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4****6.X,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相关公开技术方案如下:
(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8]段,附图1-4):该食物垃圾粉碎装置,见图3-4,在刀盘5上铆接粉碎块7(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配合平台),该粉碎块7能沿铆钉自由转动。在刀盘5(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上刀盘)和粉碎盘4(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下刀盘)上开有若干个用于排除食物垃圾的排除孔9。见图2,在研磨圈3(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齿圈)的壁上开有若干个用于排除食物垃圾的卸料槽10(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槽)。在位于卸料槽10上方的研磨圈3壁上和刀盘5上设有若干个用于粉碎食物垃圾的粉碎器8(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凸齿),该粉碎器8为三角形凸块。(参见参考材料3)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研磨齿圈的内壁设有凸齿,而刀头上设有配合平台,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常规的数值设计以及有限次的实验,可以得出凸齿下侧到配合平台的保持最小距离。
(2)申请人:台州**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07月17日,申请的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二级研磨助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3****0.3,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7日,相关公开技术方案如下:
(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6]、[0020]段,附图1-3):该食物垃圾处理器二级研磨助推装置,包括处理上罩(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电机上盖)、处理下罩(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腔下盖)和研磨盘1(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刀盘),处理上罩和处理下罩的内圆柱面上设置有研磨圈内衬4,所述的研磨盘1的上表面间隔固定有二个以上朝向不同的研磨助推器3;所述的研磨圈内衬4的内圆柱面上设置有研磨圈5(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齿圈),研磨圈5内侧与研磨盘1外缘之间设置有研磨间隙。上述的研磨盘1上设置有两片相对的刀头2(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配合平台)。
结合附图可以进一步得到:研磨圈5内圈上设有若干个与其配合的凸齿(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凸齿)。(参见参考材料4)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研磨齿圈的内壁设有凸齿,而刀头上设有配合平台,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常规的数值设计以及有限次的实验,可以得出凸齿下侧到配合平台的保持最小距离。
(3)申请人:湖北**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08月26日,申请的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2****5.0,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2日,相关公开技术方案如下:
(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2]段,附图1):该食物垃圾处理器刀盘4的外缘套有粉碎圈6(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研磨齿圈),刀盘4的上端面活动安装有对称的粉碎锤1l(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配合平台)。
结合附图可以进一步得到:粉碎圈6内圈上设有若干个与其配合的凸齿(相当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凸齿)。(参见参考材料5)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该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相比,其相同的技术特征为:研磨齿圈的内壁设有凸齿,而刀头上设有配合平台,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常规的数值设计以及有限次的实验,可以得出凸齿下侧到配合平台的保持最小距离。

(四)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明显不具备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纳在2为:研磨齿圈(1)的材质为不锈钢。
依据《家用废弃实物处理器》,发布于2008年12月30日,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编号:GB/T22802-2008。(参见参考材料6)
标准第4页:5.8.4研磨刀具
粉碎废弃食物的研磨刀具采用不锈钢或耐磨耐腐蚀性的金属材料制成。

四、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明显不具备创造性的进一步论证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此处的“无实质性差异”标准应理解为“明显无创造性”标准:在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被控侵权技术相比现有技术“明显无创造性”时,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参见参考材料7)
1、国标《家用废弃实物处理器》的主要起草单位为:艾默生(中国)电机有限公司(即:艾默生电气公司)(参见参考材料6),而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公开在其申请的专利文件中,分别为:
公开专利一,名称:食品废物处理器的磨碎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2005800****7.0,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8日。
公开专利二,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66.2,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1日。
涉案侵权产品与公开专利一、二进行技术对比后可知:其主要结构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专利一完全公开,而区别技术特征1则被公开专利二完全公开。
考虑到艾默生电气公司系国标《家用废弃实物处理器》的主要起草单位,且上述两篇专利均由该企业申请并公开,因此可以肯定,任何一家意欲进入该行业的企业,均会参照国标,并对主要起草单位的专利技术进行检索,很容易得到相关公开技术,因此可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1明显无创造性。
2、区别技术特征1在多个不同申请人的多份专利公开文件中进行了公开,分别为:
公开专利一,申请人:杭州**迅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07月11日,名称:一种食物垃圾粉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4****6.X,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
公开专利二,申请人:台州**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07月17日,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二级研磨助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3****0.3,公开日为2013年02月27日。
公开专利三,湖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08月26日,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2****5.0,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2日。
考虑到如此多家企业,如此多份专利公开文件均对区别技术特征1进行了公开,且各个企业分属不同地域,因此,可以肯定,该区别技术特征1在行业内是公知的,即:该行业的技术领域人员都已经知晓的,故而可以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明显无创造性。

五、原告所提请的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原告的损失******。
2、委托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关于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委托人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并不会对涉案专利构成侵害,其次,即使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但该专利创造性极低且委托人销售行为尚未有效展开,原告据此就提出巨额赔偿于情于理均无依据。此外,代理人认为原告提请的合理开支也是不合理的,是夸大其词,让人难以信服的。故,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委托人应有权益。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王嘉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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