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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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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组合: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
就“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比设计是将同类产品或其相近种类产品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拼合并做细微变化后得到的外观设计,此种拼合手法因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相近领域,故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如组合后的产品设计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存在技术启示的组合应当具备独特的视觉效果:
如果本专利是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则认为这种拼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组合手法,如果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则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关于判断的主体: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一般消费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作为该领域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该类产品或其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该类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关于“局部细微”的排除:
可以通过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的状况来分析“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检索得到的对比设计大部分专利均侧重A的某一个面的视图样式,则可以确定该视图属于该领域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与被比设计相比,虽然存在区别,但相比A的整体布局设计,其变化较为细微,可认定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关于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是指设计人员对工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作时能够自由创作的自由度,具体而言,是指在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制约下,设计师可进行设计的范围,即允许产品外观发生设计变化的设计内容。 外观设计空间应当着重考虑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制约,此外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还应当综合考虑外观设计的三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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