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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满撤销申请补正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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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9年3月2日,A公司以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对B公司所有的某注册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2009年3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C公司所有。2009年3月30日,商标局以“撤销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被撤销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原注册人名义不符,应为C公司”为由,向A公司发出《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简称补正通知书),要求A公司对撤销申请予以补正。由于A公司认为其撤销商标申请在先,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在后,商标局要求A公司补正撤销申请系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补正通知书本身并不是商标局针对A公司的“撤销商标申请”应否受理所作的最终行政决定,而仅是在受理环节一个阶段性行政行为。因此,在商标局未对申请人的撤销商标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最终决定前,不应打断正常的行政程序,而应由商标局在补正程序中就A公司关于补正的申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出独立判定。申请人主张撤销补正通知书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评析:本案是适用“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一起典型案件。

“行政行为成熟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适用的一条基本规则,它要求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该原则反映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干扰行政活动,以免打乱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为最终决定产生后即行政行为“成熟”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求助于法院。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遵循“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本案中,商标局向A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行为属于典型的“未成熟”行政行为,具有阶段性、中间性的特征而非受理环节的最终决定。如果A公司不同意补正,其可以陈述不同意补正的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商标局会依法进行判定,并作出最终决定。所以双方当事人就需补正的具体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补正通知书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者:史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