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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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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各国立法还是国际公约在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及机构、法律保护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均未达成完全的一致。理论上认为,驰名商标是指那些使用时间长,商品销量多、范围广,为消费者普遍知晓的商标,也称之为知名商标或周知商标。但对于驰名商标的法律含义长期以来却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主要集中于第13条和第4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41条第2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可见,现行法律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完全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要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不同于一般商标保护。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将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且不说TRIPS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有关国际公约适用的规定,除特别保留条款外,《巴黎公约》自动成为中国法律一部分,包括第6条之2(1)之规定。因此我国可以依据该款规定,以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



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以上方面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认定驰名商标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以此来看,有两个要求:

(一)是声誉卓著。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

(二)是公众知晓。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

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提交的文件,该《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可见,从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时需要交付的文件来看,这与1996年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TDA)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但是,无论如何,它仅限于注册商标。根据《暂行规定》第3条,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机构是商标局,而依据一般国家立法,该机构是法院。2002年9月15日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扩大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其表现在:其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了补充规定,申请人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定委员会请求认定;其二,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时,商标所有人可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其三,对违法使用商标的,有关当事人可请求禁止使用。



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TRIPS确认了《巴黎公约》的内容,即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他人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暂行规定》也作了相同规定,但又增加了一项,即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应该说,这一规定对保护驰名商标特别是驰名服务商标是极其重要的。由于中国企业名称仅在注册地域范围内、同一行业范围内有效,一旦该名称成为驰名的服务商标,如果不给予特殊的保护,则被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企业作为企业名称时,商标权人就无能为力了,对社会公众也容易造成混淆和误导。而通过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可见《暂行规定》的这一规定是对TRIPS协议内容的一个发展。



此外,中国法律还对国内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表现为:首先,在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而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再次,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而且,为有利于加强对驰名商标保护,《商标法》还规定禁止对商标的“反向假冒”,将“反向假冒”作为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利于禁止国外一些企业对中国驰名商标的反向假冒,为中国企业创建国际知名品牌开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另外,中国法律还赋予工商管理机关调查取证权,加强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赋予商标权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可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



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确是一个国际性问题。《巴黎公约》第6条之2、TRIPS协议第16条之2和之3都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问题。该公约第6条之2(1)规定:“商标⋯⋯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该商标在该国已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商标,而另一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并易于混淆的,本同盟成员国应该依职权,如果该国法律允许,或者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禁止使用该另一商标。另一商标的主要部分复制或者模仿驰名商标并容易与之混淆的,本条规定也适用。”可见,当某一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易于造成混淆时,该公约各成员国均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公约还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联盟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的手段取得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亦即注册不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也不是用于欺骗之目的,则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其注册5年内对其注册提出异议,才可撤销,如争议在5年后提出,则不能再撤销。这也体现了对其他商标所有人权益的保护。然而对于以欺骗手段或用于欺骗目的,则就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何时提出异议,都将予以撤销。



如商标在使用国已经驰名,以混淆为限,商标权人可请求禁止他人使用,本同盟成员应该准许。至于是否驰名,由使用国主管机关比如法院作出裁决。就使用国而言,原则上它是外国商标,同时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依此标准,诸如Coca-Cola、Ford等世界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不过,此处的商标是商品商标,同时,也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混淆限制之外。



当然,中国驰名商标除了受《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特殊保护之外,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以及WTO成员,中国驰名商标在成员方也同样受该公约和TRIPS协议特殊保护。如果中国驰名商标在上述公约成员境内被抢注或未经许可使用,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即可援引该公约请求当地政府或司法机关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加以制止。(本文来源:山东政法学院;作者:王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