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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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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驰名与否的状态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理应完全由市场来决定。相应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应当只局限于作出该认定的个案,个案完结,效力也随即消失,甚至同一商标再发生侵权纠纷,也必须重新认定,抛开具体的个案谈论驰名商标并没有意义。如果突破个案的范围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则会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重复劳动,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也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解释》第7条第1款重申了这一做法:“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显然,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不予审查而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仅限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而之前的认定并不能理所当然地继续适用,充其量只是作为再次认定时参考的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已。如果当事人对曾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这更进一步印证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仅仅及于个案而不会旁涉其他。(本文来源:武汉大学法学院;作者: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