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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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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分类看,并没有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或非驰名商标的分类。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不是某一类商标的特定名称,其实质是具有驰名事实的普通商标,在法律属性上与其他普通商标相同。从司法保护的角度讲,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被理解为一种事实状态。也就是说,一个商标驰名与否,不取决于主管机关的认定,而取决于是否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事实。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重点在于事实认定,所以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也应当符合司法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律以及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制度的本质要求。



一、个案认定原则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商标民事纠纷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具有民事审判工作的一般特点。对于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依法认定。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属于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是商标驰名与否的客观情况在司法程序中的反映,认定结果只对法院是否对商标所有人进行特别保护产生影响,并不因为法院作出的驰名认定改变商标驰名与否的客观情况。另外,由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属于事实认定,认定结果也不能产生既判力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无论法院是否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结果都只能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驰名与否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其本身也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具有动态特征。一旦时间、空间发生变化,驰名事实也可能随之改变,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法院从公众利益考虑也必须对时空发生变化后的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当然,尽管驰名认定属于个案认定,但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推定商标在特定时间和空间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事实,并能够因此减轻商标所有人的举证负担。



二、被动认定原则

被动认定原则是人民法院消极、中立的司法特征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具体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也应当符合被动认定原则,应根据商标所有人提出的主张进行认定,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对于商标所有人提出的主张,有观点认为是一种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是一项诉讼请求,但要求认定商标驰名则是一项事实主张。理由在于特别保护涉及到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商标驰名与否既然是一种事实状态,那么主张商标驰名就应当属于事实主张而非权利主张。如果将要求驰名认定的主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反而可能造成法院决定商标驰名的错误理解。另外,从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制度本身看,并没有赋予驰名商标在一般的保护商标范围内优于其他商标的资格,只是在商标所有人超出一般保护范围提出的特别保护要求时才予以满足。因此,特别保护程序理应由商标所有人来启动,只有商标所有人因为要求对商标予以特别保护而提出驰名认定时,人民法院才应该对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



三、特别保护原则

首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制度涉及到商标所有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对商标所有人的过多保护势必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更多侵害,所以这种特别保护应当是一种必要且有限制的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其与其他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权利发生冲突的问题上,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是如此,所以,在不需要对商标进行特别保护的一般侵权案件中,不应当对商标驰名与否的事实进行认定。对于普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商标是否驰名只有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其次,由于驰名认定不是权利认定,凡他人行为没有造成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不能单独就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实践中曾出现过商标所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驰名以前的情况,这时更需要注意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与驰名认定之间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先进行是否侵权以及是否需要特别保护的判断,再决定是否进行驰名认定。如果先作驰名认定,则可能扩大保护范围,在判断侵权时做出错误决定。(本文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曹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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