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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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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有关承办处(商标局案件指导处、异议裁定一处、异议裁定二处、国际注册处、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一处、异议裁定二处、国际注册处;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一处、案件审理二处,下同)应依本规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三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科,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书面审查方式。在申请期间,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接待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该商标的来访,也不与其就此交换任何意见。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人上报驰名商标案件情况的,承办处接待人员应当保证在两人以上并做谈话记录。接待人员不得对该驰名商标认定问题发衰意见,

谈话记录应当与该案件申报材料一并存档。

第六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商标局应当自受理之口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

第七条商标局收到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巾请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补充材料的,以收到补充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在异议(含国际注册异议)、争议程序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异议裁定、争议裁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规定》上报的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材科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有关承办处应当建立登记簿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商标、申报单位、请求认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来文日期、签收日期、材料名称、份数等内容。

第九条对于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认定申请,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退回申请材料。

退回申请材料以通知的方式行文.退回通知按照商标局公文办理程序由主管剐局长或者局长签发。

第十条对于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教规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审查.制作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审批表。

第十一条承办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由承办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承办处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局长办公会、评审委务会不定期召开,有关处处长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意见应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助理巡视员组成。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有关承办处处长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研究结果报请总局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簋局领导的审定意见认定驰名商标,并按照各自的公文程序办理有关批复或裁定。

第十六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或裁定作出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立卷归档,案件材料退回报送单位。

驰名商标材料应一案一卷,以备存查。

立案机关根据认定结果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一并存档。

第十七条对认定材料中申请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严守秘密,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带有保密性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认定结果作出之前不得向外透露任何与认定工作有关的信息。在日常接待或者传媒上阐述意见或者发表文章时,不得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十八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纪委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十九条对查实的违法、违纪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来源:工商行政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