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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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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一直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依据,但因为上述法律规定一直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因此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一直采纳的还是作为商标行业管理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章。由于旧《规定》和新《规定》的交替实施,使得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经历了不同的形式。



1、在旧《规定》时期,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还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认定这一单一的方法,但认定的途径却有以下两种:

(1)、商标局的主动认定。旧《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是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来给予认定的。但具体到什么该是商标局的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商标局因管理工作的需要而给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则因为透明度不够,而难以令人信服!

(2)、商标注册人的主动申请。旧《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但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和标准,也由于早期大家对驰名商标的不重视,因而商标注册人对驰名商标的主动申请也是少之又少。



2、在新《规定》时期――也即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也随着国际社会的普遍需求发生着变化:有原来行政机关的“主动审查”变为“被动认定”。

行政认定,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商标构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我国目前通过行政认定的途径有三种:

(1)、通过商标异议案件认定。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2)、通过商标争议案件认定。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商标争议和异议虽然都是提出反对的意见,但两者却又有很多的不同: 商标异议是指对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提出的部门为国家商标局;而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的反对意见,提出的部门为商标评审委员会。



(3)、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新《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此阶段,除了保留了原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行政认定方式外,我国还增加了由人民法院进行的司法认定。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通报:自2001年以来,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或者域名的侵权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行为。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侵权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规定。该解释的出台,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审判机制。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方式改变了过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一认定的格局,使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两种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近几年来都发挥了各自的认定特点,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的肯定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两种认定方式的关系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步伐的加大,社会经济的日益快速发展,两种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也越来越多的带给人们不同的纷争。从本质上讲,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认定还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其主要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下商品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健康化、进程化、国际化。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毕竟又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方式,这种不同决定了这两种认定方式在保留自己独特性的同时,也必然在某种层面上引发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

1、 两种认定方式的影响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和

管理的法定部门,因其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使得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在整个商标的体系中,具有绝对地权威性。

而人民法院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部门,则集中体现的确是驰名商标的救济功能。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从这一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案件中,是不能单独受理当事人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的,而必须是在商标或者域名的侵权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而给予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从而判令侵权方对驰名商标的拥有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地域面积上,由于行政认定的方式涉及到地方和国家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周期时间长(如果中间有人提出争议或异议,则时间的跨度会更长),涉及部门多,专业领域人员集中等特点,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旦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就完全有可能在全国的范围内被知晓,成为认定方式上的“驰名商标”。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方式认定的驰名商标,一般都是在法院诉讼地的审理完结,从而使其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存在于受诉法院的所在地。远不及行政认定方式波及的范围广阔。



2、 两种认定方式的最终效力

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我国目前并存的两种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但近几年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却越来越多的呈上升趋势,我国自1996年以至2007年5月以来,共认定驰名商标674件,而其中人民法院自2001年以来开始认定的驰名商标就达200多件。这说明司法认定的方式已经具有了普遍的影响力,甚至在某些地区,司法认定的方式已经成为经营者认定驰名商标的首选。之所以产生这种原因,也同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密不可分。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这说明,法院对曾经行政认定方式取得的驰名商标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时,是有权对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做出最终的认定审查的。

2004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江西巨元药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杭州民生药业“21金维他”驰名商标撤销的行政纠纷一案,在我国引起了轩然大波。这起案件被当时不少业内的人士认为是法院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争夺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但不管怎么说,案件中杭州民生药业“21金维他”的驰名商标最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予撤销,并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成为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这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认定方式还是很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所撤销的,而人民法院的认定方式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本文来源于互联网,如需删除请联系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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