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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特别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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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为了缩小与发达国家经济上的差距,往往希望能以自己可负担的价格得到发达国家有知识产权的精神成果。尽管发达国家对此也抱同情态度,但却反对由于削弱知识产权而将经济负担转嫁到自己头上。双方在长期斗争中逐步达成一定谅解。



上个世纪60年代,一些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高等教育急需引进发达国家的图书,但这些书的著作权又控制在发达国家出版商的手中。因此,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伯尔尼公约时,发展中国家就迫切要求公约提供特别许可权,尤其是为教育目的而复制和翻译作品的权利。在发展中国家的强大压力下,几个主要的发达国家为了表示友好而作出了让步,并写进了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71年,在巴黎修订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时,发展中国家终于得到了特别许可。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了发放强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实则一系列限制:

一是国家资格限制,如果某成员国依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而该国又是两公约国的成员国,那么该国就有权利用翻译和复制许可证制度中的权利,且这些国家必须是“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自认为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家。

二是目的限制,必须是为了教学、学习或研究目的,才能发放翻译许可证:而复制许可证的发放仅限于系统教学需要。

三是作品范围限制,依世界版权公约规定,许可证只包括书面作品,在大多数情况下,书面作品指文字作品不包括“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绘画、雕刻和雕塑”。伯尔尼公约则指出,许可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以印刷形式或类似形式复制的作品.如果作者收回其作品不再发行,则不能发放该作品的许可证。

四是时间限制,两公约规定,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3年或5年期届满,可申请翻译许可证或复制许可证,国内法律确定了更长期限者除外。

五是程序限制,申请人必须证明,为了翻译出版或复制一部作品,他确实己努力设法与版权所有人取得联系以取得授权。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其申请通知国家和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只有在他未找到版权所有人或者版权所有人拒绝其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发放强制许可证。



根据两个公约的规定,为了保护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的利益,发放许可证时,应付给上述版权所有者一笔公平合理的报酬,各成员因应制定条例,保证将报酬转递给著作权人。此外,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公约有关规定,终止己经发放的许可证。由此可见,两个公约对发展中国家获得特别许可权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在实践中使用较少。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强制许可作出规定,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根据这两个公约,缔约国主管当局享有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力。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的教学、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便利,允许主管部门颁发翻译权与复制权的强制许可证。因此,可以适用公约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中国国家版权局有权批准强制使用作品,发行和翻译外国作品的强制许可证。(本文来源:山东大学;作者: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