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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明知是犯罪取得的信用卡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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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盗窃信用卡不同于盗窃一般财物,盗窃分子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已经占有卡内款项。行为人受盗窃犯罪分子指使,进一步持卡取款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行为人虽然不能确定信用卡系他人以盗窃方式所得,但明知系犯罪所得,具有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鉴于其对整个盗窃行为的完成起了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案例索引】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6)路刑初字第209号(2006年4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臣,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龙江镇龙结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上午,张俊、时刚(均以盗窃罪另处)经预谋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客运中心对面公交车站,见行人王向荣路过,时刚先抛下一叠假钱,张俊捡起假钱并以与王分钱为借口,将王骗至客运中心对面小弄堂内,时刚则尾随而至,以王、张捡到其钱为由,要查看王携带的物品。在查看过程中,张俊、时刚窃取了王的现金人民币900 元及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同时骗得该储蓄卡的密码。而后张俊、时刚叫满某(在逃)帮助取款,并承诺事成后给其好处,满某又邀被告人唐臣一同前往。被告人唐臣明知张俊、时刚经常在客运中心附近用抛钱的方法行骗,但为了得到好处费,仍答应前去取款。满某乘上唐臣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到附近的建设银行,先由满某在建行某分理处柜台上支取4 万元,接着由被告人唐臣在建行某储蓄所柜台上支取2万元。取款后,满某提议将6万元分别予以侵吞,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修改了密码,后回去告知张俊、时刚密码不对,无法取款,张、时二人不相信,遂叫人去查密码,结果取款机显示密码不对,张、时二人只好作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臣犯盗窃罪,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唐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

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臣明知储蓄卡系他人非法所得,仍伙同他人持该储蓄卡去银行取款,数额巨大,因他人取得储蓄卡的方式是盗窃,其取款行为系盗窃行为的继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臣直接实施了持储蓄卡取款的行为,若仅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构成盗窃罪,其取款行为对盗窃行为的完成起了关键作用,并伙同他人侵吞了该款,不能认定从犯,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唐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臣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手段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后,为防止罪行败露,指使他人持卡至银行取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一、被告人唐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被告人唐臣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被告人唐臣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有:被告人唐臣不是持卡人,却冒充持卡人前去银行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唐臣只知道张俊、时刚的信用卡来路不正,但并不能确定其系盗窃所得,没有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且参与犯罪时张俊、时刚已将现金和信用卡偷到手,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唐臣事先又没有参与盗窃预谋,其事后的取款行为不属盗窃性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故不能定盗窃罪。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取款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系盗窃犯罪的组成部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就占有了信用卡内的款项,就好比偷拿了他人房门钥匙,不等于占有了他人房间内的财物一样。前往银行取款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钱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必然继续。行为人在窃得信用卡后,没有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如果仅窃取了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应割裂开来。

第二,被告人唐臣具有盗窃犯罪的概括故意。一般认为,共同犯罪作为一个犯罪整体,正犯的行为及主观方面决定了犯罪行为的类型,共犯只有明知正犯的行为性质及主观意图并实施了帮助行为,才可以构成正犯所犯之罪。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作为共犯的行为人虽然不直接明知正犯的具体行为性质,但其明知正犯的行为系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概括故意,而参与其中,实施了帮助行为,也应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唐臣虽然只知道张俊、时刚二人经常以抛物方式行骗,对于张俊、时刚取得该卡究竟是通过什么手段得来的并不具体明知,但其明知该卡系犯罪所得。也就是说,无论信用卡是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还是盗窃所得,都在被告人的意料范围之内,并不违背被告人的意志。信用卡究竟以何种方式取得,并不影响其与张俊、时刚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张俊、时刚取得信用卡的方式是诈骗,则唐臣的取款行为应定诈骗罪,如果时刚、张俊取得卡的方式是抢劫,则唐臣的取款行为应定抢劫。



二、被告人唐臣不宜认定从犯

被告人唐臣能否认定从犯,在审理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有人提出,唐臣仅帮助取款,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帮助犯;张俊、时刚二人是叫满某去取款,因为唐臣是从事摩托车出租的,满某才叫上唐臣去取款,唐在帮助取款的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满某取款在先,唐臣取款在后" 取款、侵吞的数额也比满某少。故应认定唐臣系从犯。

我们认为,唐臣直接实施了持卡取款的行为,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了关键的作用。若张俊、时刚仅盗窃了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构成盗窃罪。根据上述分析,取款行为是盗窃犯罪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一般的帮助行为,而是直接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唐臣的取款行为与张俊、时刚的窃卡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共犯。并且,唐臣还伙同他人侵吞了该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是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唐臣不宜认定为从犯,(本文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文作者:黎利荣、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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