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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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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理上,人们对于著名商标的内涵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著名商标虽然与驰名商标都具有知名度,但其却具有一般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所不具有的吸引力,这意味着,驰名商标不一定是著名商标,但反过来则必然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均是对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的一种称呼。第三种观点认为,著名商标仅为介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虽具有一定市场知识上的分歧在不同国家的商标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法国、德国、西班牙、挪威、丹麦、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相应的法律中,均把著名商标认定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但在美国,根据1992年《美国州立商标示范法》的规定,只有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才被认定为是著名商标。从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定义看,著名商标被普遍界定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基于此,本文对著名商标的讨论也将以那些仅在一省范围内知名但却尚未达到在一国范围内驰名标准的注册商标为限。



在我国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规定中,著名商标所获得的是一种介于普通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之间的保护。与普通注册商标相比,其所获得的是一种“超强保护”。例如,在他人可否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问题上,有关省市并未将商标权人的禁止权范围局限于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而是将禁止范围扩及至所有的商品类别。而在他人可否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问题上,有关省市的规定对商标法也明显有所突破。在认定有关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使用者的行业性质以及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与著名商标所有人相同或类似并不是侵权认定的必要条件。更有甚者,一些省份干脆连“使用”是否会引起公众混淆也不作考虑,而是一概禁止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



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省份在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时,均要求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必须为在本省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主体,这使得著名商标所获得的特别保护具有强烈的地域性。质言之,某一注册商标通常仅能在某一特定省份成为著名商标,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省市,绝无获得特别保护之可能。与之相比,《商标法》在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时却并未有如此严苛的限制。这表明,著名商标所能获得的保护广度尚远不及于驰名商标。



面对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现状,我国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此举实乃商标实务中出现的偏差。因为,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涉及民事权利的内容,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的规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有鉴于此,各省市对著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化,不仅实质性的分解了国家立法及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权利,而且从立法权利的角度看也是违反《立法法》的规定的。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仅从立法权的角度看待上述责难,其无疑是正确的。但从完善商标法视角观察之,上述观点却并未触及著名商标保护的根本性问题。作为一种业已在各省市广泛确立的商标权保护制度,尽管著名商标所获得的特别保护与《商标法》的规定明显相违背,但此种作法真的就全无合理性可言吗?假使此种特别保护是各地因应现实需求的理性选择,那么真正值得思考的反倒应当是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有无需要完善之处。(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徐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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