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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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
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
(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5)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究竟采用何种认定标准更能适合我国国情,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呢? 依笔者之见,单纯采用概括式单一标准或列举式多重式标准都不适宜。因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实质上是对驰名商标本质特征的剖析和把握的过程。因此,评价具体标准的合理与否,必须考虑用该标准进行认定时,能否如实反映出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据此,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质、量统一的双重标准较为适宜。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是较高的知名度和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乘。所以,认定驰名商标的质的标准应为判定某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质量如何;其量的标准则为该商标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在这两者中,量的标准应为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最基本的判定尺度。有学者认为量的标准难以进行实际操作。以笔者之见,我们可以通过权威的社会调查机构来进行商标知名度的社会调查,同时,相关的政府机构可加强对社会调查机构的监督,以保证其可信度和准确性。(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王治军,姜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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