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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应兼顾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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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新规定,司法实践处于探索阶段。法院审理解散公司案件,应兼顾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公司条件,审慎地判断公司僵局是否出现,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6)余民二初字第773 号(2006年12月1 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终字第198 号(2007年7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佩庄,男,1956年2月20 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星小区2幢1 单元401 室。

原告:王强,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庙南弄4幢1单元501室。

原告:夏建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东24组。

原告:孙建华,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北山路6号。

原告:姜利吉,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东23组进修弄19幢2单元404室。

原告:姜黎勇,男,1962 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罗庄2组邱山大街203-2幢1单元101室。

被告: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龙洞。

法定代表人:杨征宇,董事长。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原系内资企业。2003年2月,经杭州市余杭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大地公司吸收外资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为杭州余杭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资产公司)、杨征宇、陈佩庄、王强、夏建生、陈琦、陈顺达、张平、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泰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系外资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80万元,其中:工业资产公司150万元,占22.1%;杨征宇170万元,占25%;陈佩庄40万元,占5.9%;王强25 万元,占3.7%;夏建生20万元,占2.9%;陈琦20万元,占2.9%;陈顺达20万元,占2.9%;张平20万元,占2.9%;孙建华15万元,占2.2%;姜利吉10万元,占1.5%;姜黎勇10万元,占1.5%;泰达公司180万元,占26.5%。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龙洞。经营范围为农药制造(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制造),光化产品通光加工,医药中间体制造、加工。经营期限自199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公司董事会由杨征宇、俞从钧(工业资产公司)、陈佩庄、陈琦、刘卫平(泰达公司)等5 人组成,其中杨征宇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5 年,因环保原因,余杭区人民政府要求大地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关停。同年9 月1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就大地公司关停搬迁的落实问题召集相关部门专题进行了研究,并作出383号抄告单,抄告单中载明大地公司应按照原定的原则,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关停。2005年12月底,大地公司停止经营。2006年2月20日、3月17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先后二次召集有关单位就大地公司半成品、库存危险化学原料的处理问题以及大地公司关停搬迁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门协调,并分别作出协调会议纪要,在两个会议纪要中均明确“大地公司于2005年12月底关停的原则不变”。2006年4月至5月期间,大地公司与公司全体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中共大地公司委员会、大地公司工会亦被撤销。大地公司被责令关停后,大地公司就公司搬迁事宜与安微省东至县进行了洽谈,拟将公司搬迁至东至县。2006年6月1 日,大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了有关企业搬迁过程中若干问题(搬迁、股份置换等),并形成决议如下:同意搬迁计划,要求经营班子排出时间表,抓紧抓好实施工作。在该董事会会议纪要上,陈佩庄签署了“公司被政府责令关停后,要立即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本人不同意延续经营及搬迁计划”的意见。后本案六原告就大地公司是否解散事宜与大地公司大股东发生纠纷,协商未成,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公司股东于 2006年6 月22 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商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纪要后附转让方股东(即本案六原告)将其在大地公司120 万股本经协商以每股1.2 元转让给大股东(杨征宇),个人调节税转让方自理,交割时间一个月(7月22日止)。同日,大地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会议,形成的意见与上述股东会意见相同。此后,因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转让未成。

另查明:大地公司2006年4月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净利润:本月数-212875.38元,本年累计-761750.50 元;大地公司2006年7 月份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净利润:本月数-1660886 元,本年累计-2819274.07 元。

原告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诉称:六原告合计出资占大地公司注册资本的17.65%,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行使诉权。现大地公司于2005 年12月底被余杭区人民政府责令关停,区政府于2005年12 月底之后,连续发布了三个关停令,大地公司也已经与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包括本案原告六人全部被公司解职离开公司,公司相应的党组织、工会组织也都被解散。在近半年的时间里大地公司已不经营。原告方多次提出要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但大地公司董事会迟迟不作解散决议。半年中大地公司的资产大幅缩水,又亏损了200多万元,大地公司已经出现了必须解散的事由。请求判令:一、解散大地公司并进行清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庭审中,六原告放弃了清算的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是让大地公司关停搬迁,而原告起诉未提及“搬迁”二字;党群组织解散,是由于搬迁后将根据属地原则另行成立;解除劳动合同,是余杭区人民政府为了补偿大地公司职工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2006年上半年亏损200 多万元不是事实;在2006 年6 月22 日的股东会上,中小股东已就股份转让达成协议,六原告也在相关协议上签字;原告提出解散大地公司,不但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大股东的利益;从大地公司这几年的经营状况来看,大地公司都是盈利的,且董事会已就搬迁事宜做了大量工作;原告与大地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渠道和方法解决,原告可以将自己的的股份转让给大地公司的大股东、其他股东甚至其他单位。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让大地公司继续存续下去。



【审判】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共向大地公司投资120万元,占大地公司注册资金的17.7%,具有请求解散大地公司的诉权。大地公司被余杭区人民政府责令于2005 年12 月底关停后,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公司的全部员工已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组织机构也已被撤销,且在公司是解散进行清算还是搬迁的问题上六原告与大地公司的大股东发生纠纷,公司大小股东之间对立明显,处于不可调和的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确实存在。现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大地公司处于既不能经营,又无法搬迁的状态,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大地公司的大股东虽有受让六原告的股权的意向,但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达成一致,致使股权转让无法实现。综上,大地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六原告放弃对大地公司清算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大地公司提出能够继续经营、解散公司将导致股东巨大损失的主张没有认定,对公司亏损、于2005 年12 月底停止经营的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解散大地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以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公司员工全部解除合同、无经营场所及相应机构被撤销、公司既不能经营又不能搬迁、公司继续存在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存在等理由判决解散大地公司理由不成立。四、一审判决大地公司解散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搬迁继续经营符合公司股东利益。五、一审判决解散大地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六、大地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的解决具有多种方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六股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共同辩称:六股东依照法律行使诉权,以大地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诉讼主体正确。大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既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又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作为大地公司的股东,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事实基础是公司已被关停,无法正常经营,是否实际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争议应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是解散公司诉讼争议的相对方,应当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 年9 月1 日的383 号抄告单,及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办(2006)30号文件等,明确大地公司应于2005 年12 月31 日前关停、职工分流安置。大地公司于2006 年4 月20日给余杭区委办、区府办的“关于大地公司关停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明确:大地公司已于2005 年12 月31 日前关停,公司于2006 年3 月30 日向每位职工书面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06 年4 月底前全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手续。2006 年4 月至5 月期间,大地公司与全体公司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大地公司工会、中共大地公司委员会均被撤销。上述事实,能证明大地公司实际已停止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大地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另根据大地公司2006 年4 月、7 月的会计报表(损益表)反映,公司存在亏损加剧的情形。在原审审理期间,大地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虽就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的股份转让达成了一致,但因转让双方就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而转让未成。表明从公司股东就股东之间转让股份而化解股东纠纷所采取的救济途径也已穷尽。就公司解散及搬迁问题,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作为大地公司股东与公司大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且无法调和。

综上,可以认定大地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陷于僵局。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持有大地公司的股份已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10%以上持股数的规定,有权依照该条规定,诉请解散公司。大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杭州市法院审理的首例解散公司案,主要围绕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公司条件展开审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导向

2006 年1 月1 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解散公司。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解散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法根据股东申请解散公司。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实现这样两个平衡为价值导向。

(一)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大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公司继续存续,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具有不可质疑的正当性。但如果大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从事危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活动,该原则的合理性基础即受到动摇,必须作出修正,路径之一就是赋予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此时,法院就要在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不能让中小股东利用解散公司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

(二)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公司司法解散属公力救济的范畴,而公司是否存续毫无疑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当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这样一对矛盾集中到公司解散这一焦点上时,如何拿捏二者之间的分寸就成为法官自由裁量必须考虑的问题。法官应树立公司自治为主,公力救济审慎介入的理念,只有当中小股东通过私力救济在公司层面上无法化解矛盾时,才提供公力救济。

二、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必须满足这样三个方面的要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尽管表面看来这三个要件都通俗易懂,但考虑到公司僵局形成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上述三个要件的满足与否还要依赖法官结合案件事实,通过适度释明及自由裁量进行认定。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判断尽管《公司法》尝试通过“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来明确该判断标准,但显然还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从人合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基础丧失可能源于这样两个原因:一是基于《公司法》范畴内的争端所致,即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基于《公司法》范畴外的争端所致,包括经营理念、市场判断的分歧以及股东个人关系恶化等等。从资合来看,应以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为主,兼对股东利益及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进行考虑后,判断资合基础是否丧失。

从本案来看,在公司是否解散问题上,陈佩庄等六位股东与公司大股东之间存在巨大分歧,并导致关系恶化,公司存在的人合性根基已经丧失。在此情况下,如果听任大股东的意见允许公司存续下去,无异于放纵大股东绑架小股东的行为。并且,大地公司因环保问题而被余杭区政府关停搬迁,已经丧失了生产经营场所;已与员工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相应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也不复存在;股东已不能从公司的存续中获取收益,公司债权人、员工等相关利益者也无法从公司存续中受益。由此可以判断公司在经济上已不再具备可持续的要件,丧失了资合基础。

(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之判断

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种破坏性极强的司法救济方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保持适当的谨慎,引导当事人尽量采用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争端,但“其他途径”有哪些并不明确。结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公司治理的架构来看,此处的“其他途径”应主要是指在公司自治层面上的自力救济,即争议双方应当首先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机制如股东大会、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较小的方式化解分歧。

从本案来看,陈佩庄等六位股东与公司大股东发生争端后,曾经尝试以内部救济方式通过董事会解决问题,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而受挫。此后,争议双方召开股东大会,尝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并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但最终因付款条件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不仅如此,在争议被诉至法院后,法院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明显,矛盾难以调和而失败。至此,可以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该问题”这一要件已得到满足,司法解散公司成为解决争端的最后选择。

三、司法解散与清算

由于解散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陈佩庄等六位股东要保护自身利益,还必须通过清算来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将其资产予以分配。法院在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否对公司清算事宜一并作出判决呢?

针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赞成者认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由于股东之间信赖关系已宣告终结,加之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自行清算程序难以启动,极有可能陷入第二次僵局之中。相反,如果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主动介入公司清算事宜,一是可以避免因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再次提起诉讼现象,节约诉讼成本;二是可以避免公司资产的流失,避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基于上述考虑,法院应该秉持解散与清算一并处理原则,主动介入公司清算事务,保障清算程序的司法救济。反对者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清算,股东则没有此权利,若无债权人申请,不能启动清算程序,法院也不应主动判决公司清算。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属非诉讼义务,因而在本案中,法院可以准许陈佩庄等六位股东放弃清算的请求。如果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本案所涉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即为股东)或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余杭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由公司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

我国《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如解散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其他救济路径的缺失等等,这些尚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但在这之前,法官应运用自由裁量权将一些理念运用到具体的审判中去,积极引导股东通过和解、股权收购、提起侵权之诉等更为温和的方式化解公司僵局,弥补现行规定的不足,并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必要的实践准备。(本文来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者:魏建民、朱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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