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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与大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书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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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台湾与大陆的专利权种类中,均有小发明的专利权,于台湾就是「新型专利」于大陆就是「实用新型」。台湾新型专利于2004年7月修正的专利法中,从实质审查修改为形式审查。为搭配审查制度的修正,于是参考日本制度加入「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书」,使专利权人可以运用该报告书判断专利三性的参考文件。大陆虽于专利制度建立之初,即已定位实用新型专利为形式审查,但直到2003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时,方导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书制度,后于2009年10施行的新修订的专利法中,将报告名称改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书」。两岸虽都有此报告书制度,但于实际操作面以及相关规定,却仍有不同处。简述如下:



报告涉及的条文

台湾报告书中涉及的判断为新颖性与进步性,不对产业利用性以及单一性与以比对判断,而大陆则扩及修改、分案的补正是否超出原始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揭露的内容的判断。

台湾新型专利技术报告涉及的条文内容如下:

申请前已见于刊物、已公开使用或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

专利法第94条第1项第1款、第2款规定:「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型,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进步性判断

专利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新型虽无第1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显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拟制丧失新颖性判断

专利法第95条规定:「申请专利之新型,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先申请原则判断

专利法第108条准用第31条规定:「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新型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新型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新型专利。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同一发明或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准用前三项规定。」

大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条文内容如下: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注1)的规定。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注2)的规定。

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注3)的规定。

分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注4)的规定。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注5)的规定。



报告申请人

于台湾并无限制何人方可提出,任何人均可以提出技术报告书的请求。但于大陆则限于专利权人(若是共有专利权时,部分专利权人也属于适格的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系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请求的客体

两岸均是以公告的专利权为评价的客体,即使是专利权当然消灭或放弃,也是适格的请求客体。惟若专利权,于台湾若是被举发而撤销者,则不是适格的客体;而于大陆,若申请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者,也不是适格的客体,仅部分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为适格的客体。

另台湾对于举发撤销与受理报告书制作请求时间的前后,而有不同的处理模式。亦即,若报告书制作请求时间早于专利权被撤销时间点者,则会终止制作报告书,将申请费退回给申请人。另虽举发成立,但案件进入行政诉讼救济程序,且尚未确定判决者,仍会制作报告书。

另大陆对于已经做出评价报告书的专利权案件,则限制不得再提出评价请求;此部份于台湾则无限制,亦即,若有多个请求者,则会作多份报告书。之所以会有多份报告书,乃是因为检索期间不同,而发现其它前次未经检索的公开或是公告的数据或是前次未经斟酌的数据。



报告书完成的时间

台湾则是应于申请文件与要件备齐后十二个月内完成,大陆则是二个月。



报告书寄送与副知

寄送对象于大陆为申请人,但台湾除申请人外,若申请人非专利权人时,报告书亦会寄送给专利权人。另如果于报告书制作前,专利权有转让者,则会将报告书寄送给异动后的受让人。

如果第二次以后的报告书内容不同于先前的报告书时,则会副知先前技术报告书的请人。



台湾特殊规定

若报告申请人主张有非专利权人为商业实施而提出申请时,则申请人可以检附证明文件,专利专责机关则应于文件备齐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报告书制作。

若审查人员于判断全部权利要求后,认为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新颖性或(及)不具有进步性要件时,将会对专利权人发出「技术报告引用文献通知函」,请专利权人于技术报告书制作寄发前,对于该份文件所述的事项提出说明。请注意,此仅为向智慧局做说明,无法对专利权做出补充/修正。



大陆特殊规定

大陆对于已经完成的评价告书,准予专利局或是申请人提出更正。但仅限于「专利案件信息或是文字错误」、「程序错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与「其它应当更正的错误」的状况方可提出更正。



注:

1.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3.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5.专利法第九条规定: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文来源:卓洋知识产权报;作者:邱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