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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有关立体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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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范围:商品自身的形状、容器与包装物,使用在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立体形状。

 

形式审查及图样要求:要指明是否是立体商标,并以文字描述其所表达的内容。商标图样可以是照片或者是图画。可以将6个面的图形置于一张A4的纸上,也可以给一幅图,但6幅图更清楚。

 

绝对理由的实质审查:《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在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中规定,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e)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1)商品本身性质形成的形状;(2)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3)给商品带来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欧洲商标局认为,立体商标审查起来非常困难,驳回多于核准。其遇到的大量的、最常见的驳回理由是缺乏显著性。有的立体商标除本身的立体形状外,还有其他要素,如文字、图形或颜色等,因此,审查时,除立体形状外,还要考虑其他情况。要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

来看,任何有显著区别性部分的均可以注册。对于仅有商品自身形状的,必须足以与产品的通常形状相区别,使人将其看作是商品的象征,而不是产品本身。

 

一、商品自身的形状

驳回的案例:立体商标为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的,一般以条例的第7条第7款(b)项,有时以(e)项驳回。

例1、座椅上的安全扣(第6类及第12类),属于此类商品的普通形状。(见立驳1)

例2、椅子(第20类),消费者不会以此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而只会将其看作一把椅子。(见立驳2)

 

核准的案例:考虑形状是否是任意的, 独特的,是否具有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效果。其形状必须不同于贸易中商品的通常形状。

例1、微型汽车(第12类),与市场上通用的汽车形状非常不同。(此案经过很长时间讨论后才决定准。见立准1)

例2、凳子(第20类),与普通的椅子非常不同。(此案是经过了长期的讨论才准的。见立准2)

 

二、容器与包装物

立体容器常用于饮料、食品和香水工业。审查时通常需要考虑有无显著性。同一种容器以往可能已经使用。纯粹普通的标准形状,市场上常看到的形状,被认为是缺乏显著性的。

驳回的案例:纯粹普通的形状被认为是没有任何区别特性的,并以条例中第7条第1款(b)项驳回。

例1、瓶子,使用于第32类的矿泉水、果汁商品上。这是一个标准的装水瓶子,没有区别性。虽然瓶子上有波浪形的部分,但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深刻印象。(见立驳3)

例2、瓶子,使用于香水上。通常,香水瓶是给予注册的,因为会通过做广告使其在该领域非常抢眼,给消费者留下的印象很深。但是本案的瓶子很普通,因此驳回了。(见立驳2)

 

核准的案例:形状非常特别,给相关公众留下很深刻印象,与商贸中常用的容器形状有区别的,可以注册。

例1、啤酒罐,使用于第32类的啤酒上。该商标除立体形状外,还有文字、图形和颜色。因此,该商标不是因为立体形状,而是考虑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而核准。欧洲商标局指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必申请放弃某一部分的专用权。(见立准3)

欧洲商标局认为,立体商标如果是组合的,给予整体注册,并不是对其非显著部分给予保护。消费者不用考虑给予商标的哪一部分注册,确认保护范围也不是审查的职责,审查员只是审查是否可以注册。

例2、瓶子,使用于第3类的香水上。该瓶形新颖,有颜色,不同于普通瓶形。(见立准4)

 

三、使用在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其他立体形状

驳回的案例:

例:标记牌。消费者不会将其当作商标。(见立驳5)

核准的案例:

例1、MICHELIN米其林公司的立体小人。该标志既不是商品本身,也不是商品的外包装,而是在橱窗或空间摆放的象征性的人物形象。(见立准5)

 

四、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立体商标

在实际审查中,虽然有很多商标被驳回,但是同时有些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申请人可以提供一些材料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证据材料,一是可以在申请程序中提供,二是可以到上诉时提交。

例1、儿童用拼装玩具(红色)。一开始欧洲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缺乏显著性,但是申请人提供了已经使用70年和已为消费者普遍知晓的证据,而且申请人可以证实,其形状没有反映商品必须的功能性,因此准予注册该商标。(见立准7)

以上所述部分被驳回的案例,是因为没有显著性。欧洲商标局在一般情况下,尽量以缺乏显著性驳回商标。其认为区分驳回理由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属于显著性的问题,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而如果属于其他情况,比如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形状,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给商品带来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即使提供证据也不行。

 

1、商品本身性质决定的形状(不能以其他形状代替的)

例:座椅的安全扣的形状。是本身必须的安全按钮,属于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形状,因此予以驳回。(见立驳1)

 

2、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

例1、电子连接器。欧洲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的所有组成部分都是产品技术所必要的,属于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因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见立驳6)

例2、装油的容器。该商标所有组成部分都具有技术功能。其盖子是为了拧时方便,把手是为了倒时方便,容器本身一条条的是为了拿时方便。欧洲商标局认为其任何部分虽然不能说是技术必须的,但也能说对技术是有帮助的,因此驳回了这个商标。上诉委员会对此商标亦予以驳回。(见立驳7)

 

3、给商品带来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例1、皮带扣。欧洲商标局认为其形状非常普通,没有什么显著性,同时会给产品赋予实质性的价值,消费者会看它的形状而购买。但是,上诉委员会核准了这个商标。此案有争议,欧洲商标局认为是不好的案例。(见立准6)

例2、首饰。其外形给予商品实质性价值,消费者通过产品的工艺和艺术价值而购买。

据欧洲商标局介绍,他们遇到的上述情况及例子很少,一般遇到的都是缺乏显著性的。

 

五、其他情况

立体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也不能含有国旗、国徽、或国际组织的标记、或红十字、红新月图案,除非得到主管当局授权或许可。同样,如果立体商标中含有某些可能违反公共秩序或已被接受的道德原则的,不能准。不过到目前为止,他们尚未遇到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