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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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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企业品牌战略,促进湖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所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辖区内市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委员名额、资格和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报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两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市著名商标之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自申请日起前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标识及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商标所指商品自申请日起前两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同行业的排名(指在全国、全省、全市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

(六)商标市场信誉与获奖情况;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情况(国家、省、市对使用商品的质量统检、抽检或出口商品的商检等结论情况);

(八)商标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九)自申请日起前两年与该商标有关的广告发布情况;

(十)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应当在受理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推荐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提交评审的商标及其申请人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审查,根据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认定,向商标所有人颁发《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未予确认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未经认定的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湖州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他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二)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三)他人以湖州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推荐;

(五)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湖州市名。

第二十一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湖州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湖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字样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湖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湖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湖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湖州市著名商标的;

(二)湖州市著名商标转让后不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湖州市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的;

(六)违反评审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在推荐、认定、保护湖州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是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取消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视为湖州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湖州市著名商标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湖州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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