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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康”商标侵权案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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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年8 月15 日、1986 年2 月15 日、2004 年9 月7 日,株式会社尼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第97095 号“Nikon”、第243268 号“尼康”、第3427916 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影机、照相机(摄影)等。经多次续展后,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85 年12 月18 日,株式会社尼康注册成立驻北京代表处。1996 年3 月起,株式会社尼康先后在广州、上海等地注册成立以“尼康”命名的关联公司,并与上述公司签订了许可其使用“尼康”、“Nikon”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980 至2009 年间,株式会社尼康先后在中国各地对其产品作了霓虹灯户外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及二十余个省市电视台投放电视广告,在新浪、搜狐、百度、腾讯等网站投放网络广告,在《大众摄影》《西安晚报》等报刊上刊登平面广告,在中国设立产品展厅,参加多种大型展会,举办各种促销活动,宣传“尼康”、“Nikon”产品,在中国赞助各种大型国际体育赛事,推介“尼康”、“Nikon”品牌,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株式会社尼康生产的“尼康”相机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始终排名前列,并在中国获得了读者最信赖数码相机品牌奖等多种奖项,在同行业以及消费者群体中均享有极高的声誉。



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0 年3 月28 日成立,2001 年5 月28 日更名为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2004 年7 月30 日更名为浙江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2006 年6 月27 日更名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制造、销售。浙江尼康在其网站www.jhwuxing.com 的页面、登载的照片、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其中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介绍了浙江尼康生产的包括“尼康天王二代”、“尼康金牛”、“尼康小鹰号”、“尼康世纪公主”等以“尼康”命名的产品,产品图像显示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经营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上、广告资料上、《尼康报》上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太华市场成立于2006 年9 月18 日,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门头广告牌载明: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朱国平系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的业主。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尼康”电动车。2001 年8 月27 日,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 年12 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2 类“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摩托车等”,商标注册证第1977805 号。 2006 年11 月29 日经商标局核准,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尼康。2007 年12 月5 日,株式会社尼康对第1977805 号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 年5 月18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商标争议案件作出裁定,依法撤销第1977805 号“尼康及图”商标。浙江尼康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 年12 月29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 年5 月18 日作出的关于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宣判后,浙江尼康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 月14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尼康”、“Nikon”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商业性使用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并生产销售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产品,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他人误认为被告与作为“尼康”、“Nikon”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了对原告“尼康”、“Nikon”商标权的侵害。此外,“尼康”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华市场、朱国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尼康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 万元。



因浙江尼康对“Nikon”、“尼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株式会社尼康当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和第243268 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Nikon”、“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上使用的时间历史悠久,相关公众对“Nikon”、“尼康”照相机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照相机与电动车非相同的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任何消费者都不会将电动车和照相机这两种商品的用途和功能相互替代。正因如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照相机划分在国际分类第9 类,电动车划分在国际分类第12 类,二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株式会社尼康经过长期使用“尼康”、“Nikon”商标和企业名称,消费者已将“尼康”、“Nikon”与日本株式会社尼康生产的照相机联系在一起。浙江尼康自2000年3 月起连续6 年都沿用“五星”企业字号,至2006年6 月开始使用“尼康”企业字号,并以“NICOM”和“尼康”命名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株式会社尼康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联系,使株式会社尼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本案争讼之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 号“尼康”注册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依法认定第97095 号“Nikon”和第243268 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至于第3427916“Nikon”注册商标,因认定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已经足以保护株式会社尼康的合法权益,因而无需再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文字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尼康”相同,使用的“NICOM”英文字母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Nikon”英文字母的组合虽不完全相同,但其读音、含义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结构相近似,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带有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享有的“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006 年6 月27 日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株式会社尼康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浙江尼康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太华市场、朱国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浙江尼康赔偿株式会社尼康(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损失人民币20 万元;驳回株式会社尼康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