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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与德国恶意抢注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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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和德国的法律和判例对于上述三种恶意抢注类型的成立条件都有相关阐述。



一、根据德国相关法律和案例判定恶意抢注的条件

1、“代理抢注型”在德国商标法第11条中有明确规定。其成立条件为:

(1)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有业务代理合同或者类似法律关系(抢注人通常是被抢注权利人欧盟成员国的代理商或经销商);

(2)抢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其代理产品或服务的商标;

(3)商标注册行为未经授权人的同意。

由此可见,德国的抢注人的“恶意”就在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知道中国企业在不久的将来需要在德国注册商标并进一步开展在德国的商业活动。

2、“同行抢注型”中的“恶意”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1)抢注人已经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其注册的商标在境外国家已经注册成功;

(2)境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将在可预见的将来在德国境内使用该商标;并且

(3)抢注人应该预见到境外商标权利人即将在德国使用该商标。

3、“储备抢注型”的恶意抢注也是从德国法院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种抢注类型。其成立的条件通常为:

(1)抢注人的业务领域在于批量注册他人商标,而不是用于标识其产品或服务;

(2)抢注人没有对该商标有具体的使用意图;

(3)抢注人的注册目的仅限于促使第三方购买其注册的商标权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

即抢注人使用商标的方式仅限于转让注册商标或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4)抢注人有阻碍他人合法使用商标的意图。

鉴于从初审角度难以证明抢注人有阻碍他人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德国专利商标局通常不会仅仅以抢注人的业务领域是转让或授权使用商标而驳回该类商标的注册申请。“储备抢注型”往往是在被抢注人需要注册本身品牌时,才被发现。



二、根据欧盟相关法律和案例判定恶意抢注的条件

与德国法律相同,欧盟商标条例和欧盟商标执行条例中都没有“恶意”的法定定义。

1、在判断“储备抢注型”和“同行抢注型”

的“恶意”时,欧盟的判例与德国的判例中使用相同的判断原则。“恶意抢注”中的“恶意”是根据欧盟法院的判例发展而来的,并适用所有恶意抢

注的类型。在审判中欧盟法院会考虑所有重要的因素,来全面判断是否有“恶意”的主观行为。欧盟法院特别会综合权衡如下因素:

(1)抢注人知道或必须知道,他人至少在欧盟一个成员国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用于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或服务类别;

(2)抢注人有阻碍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3)比较抢注标识和被抢注的标识受保护的程度。该因素的综合判断依据为,被抢注商标代表的产品是否引领国际市场、产品是否比较成功和该商标使用的时间。

2、而在“代理抢注型”中与德国商标法相同的是,欧盟商标条例中也有类似法律规定。但该规定比德国商标法中更详细地规定了“代理抢注型”成立的条件。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11条的规定代理商的“恶意”需要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抢注人与被抢注人之间有代理合同或者类似法律关系(抢注人通常是被抢注权利人欧盟成员国的代理商);

(2)抢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商标;

(3)商标注册行为未经授权人的同意;

(4)抢注人无法为自己的注册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

(5)被注册的商标与被抢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赵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