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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关于商标权利穷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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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104号指令》第7条第1款指出,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在投放欧盟市场后,商标专有权就穷竭了,所有人不能禁止其商品在欧盟各成员国的自由流通和贸易。商标赋予所有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假设商标所有权人拥有一个德国商标,他不能禁止从他之前销售过其商品的其它成员国“平行进口”(即进口到德国市场)。但专有权赋予商标所有权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禁止进口在欧盟以外的市场生产或投放过的带有其商标的产品到欧盟市场。



那么要对抗商品的进一步商业流通,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第89/104号指令》第7条的第2款。类似平行进口人在某成员国购买药品,并在重新包装或重贴标签后,到另一成员国进行买卖这样的案子中,商品所有人大多都是依据《第89/104号指令》第7条的第2款。为了在说明书中增加进口商品的成员国所使用的语言,或者符合该成员国的法律要求,重新包装是必要的。在先前一个较为重要的的案例(Judgment of 11 July 1996,Joined Cases C-427/93,C-429/93 and C-436/93,Bristol-Myers)中,欧洲法院指出,涉及平行进口人重新包装或者重贴标签的药品案子,在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时,才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重新包装商品须是在进口国进行产品销售的需要;

二,重新包装不能影响包装内产品原本品质;

三,生产者和再包装者被清楚地标示于新包装上;

四,重新包装产品的外观不会损害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声誉;

五,进口人在重新包装的产品上市销售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并应其需要,提供再包装产品的样品。



在WELLCOME一案中,Wellcome公司是用于药品的奥地利商标ZOVIRAX的所有人。



Paranova公司从希腊进口了ZOVIRAX的商品到奥地利,并对产品进行了重新包装。他重新包装的原因是,出口国(希腊)和进口国(奥地利)对每盒药品可装药片数量的法律规定不同。奥地利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请示了一系列问题,包括平行进口人只须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重新包装的必要性,还是特定的重新包装,为投入进口国(奥地利)市场的必要性。



欧洲法院回答认为,不管商品具体外观如何,不管是否可以对原包装多一些小改动,平行进口人只需证明在一般情况下重新包装的必要性。但是,如果新包装因为有缺陷、质量问题,或是邋遢,而损害商品声誉的,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其进口到奥地利。欧洲法院还说为了使平行进口人得以行使其通知责任,商标所有人应提供相关信息,可以包括有关出口国的信息。(本文作者:孙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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