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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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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的事件,是债权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为罗马法所创设,但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民法学说和判例均承认不当得利。其中:
法国最高法院以衡平为依据在判例中肯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为避免其适用范围过分扩大,法国的判例学说提出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对其加以限制。
瑞士债务法将不当得利列为债的发生原因,并设立一般规定,即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62条规定:“不当由他人之财产受有利益者,应返还其利益。有效原因之不存在、不实现或其后消灭时,其受有对价者亦负有返还之义务。”但瑞士通说也采辅助性理论,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仅在没有其他请求权可以主张时,才可行使。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设有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有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所预期的结果时,也负有返还义务。(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
《日本民法典》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设两条分别规定,即第703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财产或者劳务受有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在该利益现存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第704条规定:“恶意的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造成损害的,则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其后不存在者,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文来源: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不当得利;作者:李琛;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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