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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曙光诉河南全新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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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大兴西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女,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安徽省青阳县杨田镇黄泥村一下庄组42号。

委托代理人尉伟敏,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辉县市冀屯乡西北流村东。

法定代表人尚勤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致善,男,新乡市平原专利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北四路4号楼3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龙乡西林村一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相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兵,男,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276号。



原告一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被告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尉伟敏、王飞,被告全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勤贵、一般授权代理人毋致善、王文祥,被告拓福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诉称,2003年2月2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112809.2)。 2003年3月1日上述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该WZR型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于2004年3月28日通过了江西省电机产品检测站检测,各项指标均达到《WZR型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 Q/S5G-2C}}-2003企业标准的要求;2004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科技厅鉴定,浙科鉴字[2004]第130号结论为:其技术性能在绕线式电动机软起动器技术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2005年该产品获得乐清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在短短几年的时间内,该产品销遍了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7年,原告发现全新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全新公司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2009年2月23日至24日,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在拓福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全新公司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本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



拓福公司作为经销商,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由全新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产品,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涉案“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判令全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全新公司答辩称,1、曙光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与原告签订《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时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合同性质只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而不是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专利中请人未实际变更,合同未实际履行。虽然合同中载有专一利实施的许可内容,但因签订合同时共同发明人尚未获得专利权,故该部分内容亦应归于无效。且该合同未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因不具备生效的法律条件而不生效。2、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只是一张收款收据,依法不能作为主张要求赔偿的依据。3、全新公司不构成对朱福奶等三人发明专利权的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为上位概念限定的技术特征。该专利申请文件中共7项权利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压缩弹簧,压缩弹簧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静电极上”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故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故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4。根据普遍遵循的禁止反悔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不包含压力弹簧这一阻力装置。该技术特征既不与权利要求l中的弹性阻力装置相同,也不等同。且由压缩弹簧组成的弹性阻力装置已属于公知技术,并已进入公知领域。拓福公司所代销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所采用的是压力弹簧,该技术特征既不与权利要求l中的弹性阻力装置相同也不等同。并在庭审中称,将全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除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被替换为压力弹簧外均完全一致,但基于上述理由,该项不同使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福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授权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拓福公司预售的产品具有正当渠道,来源于全新公司,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在接到原告指控之后,已停止了销售该产品,故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认可全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向国知局申请了名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3月1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与原告签订了《“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载明许可实施专利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申请号ZL03112809.2、申请日2003年2月2日、专利申请权人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三人;上述三人保证未就该专利技术自己进行实施和许可第三方实施,在专利授权后有效期内维持其专利权有效性,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如专利被宣告无效,合同终止,退还相应许可费;如发生专利被仿冒、假冒等侵害行为,原告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实施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费总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后续改进的权利分享、不可抗力和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在最后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专利授权后该合同自动转为发明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2005年4月24日,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向原告开具了收取发明专利实施许可费(发明专利申请号ZL03112809.2 ) 5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4年9月10日,国知局在其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一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在其限定部分对本发明作了进一步限定,但其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压缩弹簧,压缩弹簧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静电极上”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f条第4款的规定。朱福奶等三人2005年1月18日向国知局出具意见陈述书, 称从权利要求书中删去权利要求4。 2006年3月8日国知局颁发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号为ZL03112809.2的发明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共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在现在技术中,为减少绕线式三相异步电动机的启动电流,并保持基本恒定的启动转矩,一般均采取串入电阻的方式进行启动,如安装固定电阻,由于电阻是有限级数调节,切换时会产生冲击电流和转矩;如安装频敏电阻,因串入转子回路的电阻是感性的,降低了电机的启动转矩的启动时的功率因数,不能应用于球磨机、抽油机、皮带运输机等高启动转矩场合。同时,其成本较高,质量较重,限制了它的应用范围。而现有的电动机液态软启动器,虽然其串入的电阻阻值可连续调节,但需要配有专用的启动控制装置,不仅结构复杂,成本较高,还不能完全根据电动机实际转速调整串入的电阻阻值,难以达到最佳启动过程控制。本发明的目的在于为克服现有启动装置的不足而提供一种不但结构简单、成本较低、串入电阻阻值连续可调,无需另配专用启动装置,且可根据电动机实际转速自动接入阻值适当的电阻并具有基本恒定的启动转矩和功率因数的软启动器。上述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机串接。B、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C、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D、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E、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F、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G、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2008年12月12日及2009年3月6日,国知局出具了收取上述专一利年费、补缴年费及滞纳金收据。



应原告委托试验,江西省电机产品检测站于2004年3月28日出具DJC08-2004“检验报告”,对WZR型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检测作出检验结论为,委检项目性能指标符合Q/SG-2003企业标准的要求。2004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科技厅组织鉴定,作出浙科鉴字[2004]第I30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意见主要为:1、提供鉴定的技术文件基本完整、规范,符合鉴定要求,可以指导生产。2:该产品主要创新点(内容略),“在绕线式电动机软起动器技术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3、样机经江西省电机产品检测站检验,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Q/SG-2003《WZR型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的要求。并经多家用户使用,反映良好;4、该公司已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生产设备、工艺工装、检测手段能满足批量生产的要求。“该产品的研制是成功的,一致同意通过省级新产品鉴定,可以投入批量生产”。2005年12月,乐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及屠永平就WzR型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颁发了“乐清市科学技术进步证书”,奖励等级为三等。



全新公司在中国软启动网网站(网址www.rqdw.com)发布了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广告及产品信息。2009年2月23日,马国奶、屠永平在拓福公司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看,其技术方案特征为:a、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问的电阻与电机串接。b、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c、静电极和动电极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设置在动电极的外侧。d、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滑动地安装在其上。e、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压力弹簧装置。f、压力弹簧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g、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



本院另查明,全新公司与拓福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产品合作发展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发展协议),约定就包含全新公司生产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在内的若干电气产品,拓福公司取得有效销售权,以其名义独立购销产品,建立帐目,在全新公司给出的销售价格基础上自行制定价位结构等。2008年11月25日,全新公司与拓福公司签订购销“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1台的《工业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6000元。之后,全新公司按约向拓福公司提供了1台“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该“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即为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录音光盘刻录费40元、打印工本费1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许可合同、收款收据、发明专利证书、国知局专利收费收据、检验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乐清市科学技术进步证书、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 (2008)杭证民字第11346号公证书、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 (2009)成证内经字第844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收取凭证、合作发展协一议、供货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系专利号为ZL03112809.2,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上述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许可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未按国知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但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 全新公司关于该合同未经备案尚未生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 合同虽名为“发明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但其内容为专利申请技术的实施许可,及该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转化为专利的实施许可。故该合同在签订时,其性质为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在涉及的专利申请技术于2006年3月8日经国知局授予发明专利权后,该合同的性质依约变更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述合同性质的变更及双方关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综上所述,全新公司关于上述合同系专利申请权许可合同。且因专利申请人未变更,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及未经授权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全新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一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进行侵权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比较,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e、f使用压力弹簧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E, F所述的弹性阻力装置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一致。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E, F所描述的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压缩弹簧也系一种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装置,其属于弹性阻力装置的下位概念。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项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时,则专利技术技术特征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的“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技术特征a- g分别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A-G一一对应相同,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至于专利申请人在权利申请文件中删去从属权利要求4的行为,并非是对基本权利要求1所划定的最大保护范围予以限制,故在原告根据权利要求1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情一况下,被告关于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限制原告专牙J保护范围,即受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应排除与压缩弹簧相同的压力弹簧这一阻力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因弹性阻力装置和压缩弹簧只是诉争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之一,而非全部技术方案,鉴于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公知,故全新公司关于因压缩弹簧可以组成弹性阻力装置属于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全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拓福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告全新公司制造的上述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三、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全新公司就其制造、销售“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出其所受的损失及全新公司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该专利的运用价值、全新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主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进行赔偿,但鉴于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合同系由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专一利权人与原告所订立,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宜直接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一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录音光盘刻录费40元、打印工本费1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全新公司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特定生产模具,故其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拓福公司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拓福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的1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拓福公司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拓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12809.2号发明专利权、专利使用权前或在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成都拓福商贸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无刷自控电机液阻软启动器”,且在未合法取得ZL03112809.2号发明专利权、专利使用权前或在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实施该专利。

三、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1元。



三、驳回温州市曙光起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此款已由原告曙光公司预交),由原告曙光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全新公司承担10 000元,被告拓福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全新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曙光公司支付,被告拓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曙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刘蓓

代理审判员 卢志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20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