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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社与陈某某、王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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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王佳,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荷,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社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王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6月30日、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8日通知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董荷,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海欧卡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欧卡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卡内公司与原告系销售代理关系,代理原告在中国销售可得然胶。2006年3月,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可得然”中文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可得然”的英文译音“CURDLAN”商标。2006年6月27日,被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CURDLAN”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商标以200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有关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应将商标转让所必须的全部书面资料交付原告。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材料。2007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商标的转让对价2000美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经公证的同意转让声明,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原告认为《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的“陈某某”签名与被告作为欧卡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留存的该公司档案中“陈某某”字迹相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商标权转让合同》项下义务,协助原告办理“CURDLAN”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的相关变更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因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权转让合同》,协助原告办理“CURDLAN”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涉案商标系由其个人申请注册,现已成功注册在其名下。本案《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告以欧卡内公司所代理原告的商品需要涨价的情况下,要挟第三人王某在合同上签的字,被告本人从未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愿,况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早于《商标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这也与常理不符,故《商标权转让合同》不成立。2、被告虽为欧卡内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是由其丈夫,即第三人王某实际经营管理,留存于工商局的欧卡内公司有关的登记档案材料上“陈某某”的签名大多也是由王某代签,或是委托其他人代签。3、被告本人也从未收到原告所称2000美元的涉案商标转让费用。

第三人辩称:1、其系欧卡内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是由其与原告商谈的,原告以停止供货、要求涨价为由,要求其签署《商标权转让合同》,故其以套描被告字迹方式在《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签了被告的姓名,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合同实际签署的时间应是2007年5月而非2007年11月1日,当时合同中涉及的转让金额、签订日期都是空白的,2000美金的涉案商标转让对价是原告方事后自行添加的。3、欧卡内公司确已收到原告所汇的2000美元,但该笔款项并非是商标转让费用,而是在原告与欧卡内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原告返还给欧卡内公司的部分货款差价。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7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CURDLAN”字母商标,商标申请号为5210394,类别为29。

2007年8月15日,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5210394号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给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在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转让人章戳(签字)栏中签有“陈某某”的字样。

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与陈某某于2007年订立了《商标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商标转让合同上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陈某某将其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编号为第5210394号、类别为29类的“CURDLAN”商标申请并获准登记注册的权利转让给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2、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在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内以现金汇入陈某某指定的账户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上述商标的转让对价2000美元;3、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自行负责商标转让所需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陈某某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应当将转让证书等有关上述商标转移所必须的全部书面资料交付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以便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办理前项手续等;并约定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依据为日本国法律。该合同甲方的落款签字处,署有“陈某某”字样。

2007年12月25日,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将2000美元汇入了欧卡内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8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向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内容为:第5210394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经查,转让人使用的签字与其以前在我局办理商标事宜时使用的签字明显不符,请提供转让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内,按上述要求补正等。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因转、受让双方自身原因,公证手续将会有一定时间的延迟,因此不能在本次期限内提交补正,请求能给予一定的宽限,再下发一次补正的要求。后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诸法院。

2009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被告的 “CURDLAN”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第5210394号,核定分类为第29类,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

2009年3月30日,因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正资料,故国家商标局对该第5210394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审理中,原告就《商标权转让合同》上的“陈某某”签名系其本人的签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2007年11月1日订立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中“陈某某”的落款签名与留存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承诺书上的“陈某某”签字、以及与被告所提供的在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陈某某”签字和陈某某本人当场书写的签名,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商标权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名与留存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陈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难以判断与商标注册申请时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陈某某”的签字、以及陈某某本人书写的签字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庭审中,第三人王某明确表示《商标权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字系其在未得到陈某某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经释明后,第三人坚持拒绝就《商标权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字系由第三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此外,被告及第三人还当庭确认,被告与其父虽为上海欧卡内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欧卡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均系第三人王某;欧卡内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亦是由王某办理,故在工商材料中的“陈某某”签字亦系王某代签;由于希望通过欧卡内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从而取得原告产品在国内的代理权,故在被告得知第三人王某与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社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后,未提出异议,但嗣后双方并未就产品代理业务达成一致,对此被告亦不同意系争商标的转让。原告则明确其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麒麟食品科技株式会于2009年4月被吸收合并,现企业名称为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社。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任王某系夫妻关系。

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在处理本案纠纷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权转让合同》、汇款凭证、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商标查询信息、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吸收合并资料,被告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书,[2009]技鉴字第690号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虽然《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为日本国法律,但现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且涉案的商标系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亦均在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相关法律。

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的签名与欧卡内公司留存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陈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而与被告所提供的检材和其本人当场书写字迹是否出自同一人笔迹难以判断。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档案材料系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和信服力,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档案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其本人所签署。第三人所称,工商档案材料中“陈某某”的签名和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名均由其所签,但又拒绝对此进行相关的司法笔迹鉴定,故第三人的陈述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退一步说,即使《商标权转让合同》上“陈某某”的签名并非系被告本人所签,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在嗣后得知第三人与原告就本案系争商标订立转让合同后,亦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在原告依约支付了涉案商标的转让对价2000美元,该转让合同事实上已在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对此提出异议;再结合被告和第三人陈述欧卡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陈某某”的签字系由第三人代签,以及欧卡内公司实际经营均是由第三人负责,而被告与第三人又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可以推断对于第三人代签其名的情况,被告是予以认可的。至于被告抗辩商标转让合同是以获取原告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代理权为条件的;第三人主张涉案商标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金额是空白的,此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且收到原告所支付的2000美金是原告返还给欧卡内公司的货款差价,均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系争商标的转让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权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涉案商标转让的对价,理当依约取得该转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的相关变更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社办理第5210394号“CURDLAN”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麒麟协和食品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文来源:上海黄埔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