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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软件翻译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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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八款规定:软件的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在英国、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将原软件的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将一种高级语言写成的源程序改变为另一种高级语言写的源程序”是法律规定的软件翻译行为。但在我国,这些情形显然不属于翻译权的规制范围。因为著作权意义上的软件“翻译”所使用的必须是“自然语言文字”,而计算机程序设计语言是一种只有专业人员能看懂、或计算机能读懂的“人工语言”,显然不属于“自然语言文字”。可见,未经授权,将一种计算机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程序转换成用另一种计算机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程序,或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之间的转换侵犯的可以是软件修改权(改编权)但不会是软件翻译权。



由于新的软件条例将软件“翻译”所使用的语言限定为“自然语言文字”,而计算机程序目前不大可能用自然语言来编写,对软件翻译权的侵犯主要应是未经授权,将计算机程序文档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这类侵权通常表现为一种附随式的行为(伴随着主要的侵权行为),如在制售国外软件的盗版的过程中,将国外软件中的用自然语言书写的文本(如用户手册)翻译为本国语言文字的情形。(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宋振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