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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行政申请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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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商标局于2009年2 月13 日在第1155 期《商标公告》上对第4642949 号“ECKOUNLIMEO” 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该商标的异议期间为2009 年2 月14 日至2009年5 月13 日。广州市自然人曾某于5 月13 日通过某快递公司寄出了异议申请, 商标局的签收日是2009 年5 月15 日, 因此商标局以异议申请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为由, 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曾某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其于5 月13 日通过快递寄出的异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应以商标局的收文日为异议申请递交日, 故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商标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的关健问题是如何认定快递公司寄送行为的性质。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此案中申请人委托递交异议申请的某快递公司是快递企业,并不属于邮政企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受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函寄递业务。因此,申请人通过快递公司提交异议申请文件的方式不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而应视为直接递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 此时应以商标局实际收到异议申请日为递交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截止到2009 年5 月13 日,而商标局签收异议申请材料日为2009 年5 月15 日, 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所以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普通快递公司寄送行为的性质,即其不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及商标代理组织在提交法律文件时一定要注意尽量选择国家邮政企业,以便使寄送日期能够得到确认。(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者:史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