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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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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在识别其真伪上存在一定难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法律强调了原件、原物的重要性。但是,实践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比如原件遗失,损毁等,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的关系的情况也经常发生。此时复印件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就更加复杂。



一、对方当事人认可待证事实的情况



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需举证的事实明确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是为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可,则实际上就免除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间接认可了该复印件的法律效力。



1、明示的认可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具有无尚地位。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既是法律进步的表现,又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商标异议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较近似,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是以双方当事人为主导的审查程序,因而,双方抗辩是该程序的主要模式。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过程,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双方当事人抗辩为主导的模式的必然选择,利于提高异议审查效率,节约审查资源。



因此,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示认可的案件事实,就应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也应认可,审查人员无权要求当事人核对该复印件或对该复印件的真伪等提出质疑。此外,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否则,审查人员仍有依职权进行审核的权力。



2、默示的认可

认可,以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书面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事实陈述做出明确、积极的肯定为一般样态,这种情形被称为明示的认可;而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后消极的不作为也被各国法律赋予自认的效果,称之为拟制自认。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上也有类似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民事诉讼法上默示的认可是否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呢?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异议程序是否必须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实践中大多是书面审理。



受制于书面材料的繁琐及当事人、代理人各不相同的法律素养等实际情况,缺少审查人员当面的“充分说明并询问”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商标异议程序如果仍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拟制认可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许会导致审查人员妄自揣测当事人的意愿的情况,违背了当事人意愿,产生更复杂的权利纠纷,造成更多的商标异议复审等后续程序,完全背离了设置默示认可制度的初衷。其次,因为商标异议程序的特殊性,实践中常需对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等进行举证,出示诸如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发货单据、税务发票等。而这些很多都属于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存有疑虑,也很难对该复印件的真伪等提出具体的质疑理由,最多是对复印件作为证据本身的效力提出质疑。因而,笔者认为以现有商标相关法律的情况来看,一般民事诉讼法上的拟制自认还不应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此时承认拟制的当事人的认可可能导致更多的实际的不公平。当然,现阶段不具备的条件也为以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间,比如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开庭审理,经审查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可以赋予认可的效力,又如书面审理中可以加入审查人员的特殊书面说明和询问等。



二、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待证事实的情况



当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待证事实,乃至对该复印件本身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此时,是否该复印件就一定丧失了法律效力呢?



首先,如上文所述,一方当事人对复印件法律效力提出质疑时,应附加相应证据支持,由审查人员加以审查,认为理由充分,足以形成对复印件的效力质疑的,支持其主张,并要求被质疑方提交有关证据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其次,至于附加的理由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此处的证明标准设置不应太高。无论民事诉讼法或商标评审规则都规定当事人应出示证据原件,并以此为证据的一般样态。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能出示原件时,可以出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时,其证明力就当然减弱。这一规定符合一般法理要求,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降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扩大。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此时,从立法公平的角度看,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对该复印件效力的质疑顺理成章,合情合法,似乎即使不附加理由也应支持。但是,从实践中诉讼效率以及实质公平角度来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就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样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否则,也容易被一些人钻空子,利用这个理由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反而失去了程序的公平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当事人应附加相应证据支持,该证据标准只要达到足以构成对复印件的效力的怀疑即可,而不用形成对复印件效力的充分反驳。



当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时,被质疑方应提交证据原件,或举证证明自己复印件的效力。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原物体积较大搬运不便等,可以不出示原件、原物。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顺利出示原件、原物或可以举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当然另无他话。但对方当事人无法出示原件、原物,又不能证明自己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如何处理呢?此时审查人员的考量就比较复杂。首先,审查、判断该复印件是否为孤证。如果是孤证,则依程序法一般规定,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但实践中不排除该复印件可能对审查人员的自由心证产生的影响。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充足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则不能举证一方需承担不利后果。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该复印件不是孤证,而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审查人员则需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确有因主客观原因发生灭失、遗失或者从形式上已不复存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并非对复印件、复制品的效力一概排斥。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未排斥复印件证据的证据效力,复印件证据在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对案件事实同样有证明作用。如果这些复印件证据并不是单独、孤立的证据,它们与待审案件中其他已被确认证据效力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或系列性证据材料可以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对于待审事实的证明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则审查人员仍可确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中“但书”的规定就是对一定情况下原件缺失时的复印件证据效力的补充规定,也是审查人员做出认定复印件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者: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