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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注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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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所采用的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注册制度,二是使用制度。所谓注册制度,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经商标主管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申请人即获得商标专用权。使用制度是指某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归属于该商标的首先使用者,即主体对商标的首先使用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是商标权利形成的依据。当然,有些国家则采用了注册与使用相结合的方式赋予商标以专用权。

 
商标保护的历史表明,最早商标权取得的前提是基于商标的使用,使用制度曾经在历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存在商业信誉的情况下,商标才有保护的价值。而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只有通过长期的实际使用才能逐渐形成,因此以实际使用来取得商标权,符合商标本质的理论学说。
 
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制度以商标申请注册在先作为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依据,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保护。1857年, 法国颁布的《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的商标保护制度。另外,还有一种说法是源自1873年的《香港商标条例》。总之,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商标立法都采取了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如欧盟、日本等。同商标专用权使用取得制相比,这一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够快速有效地向社会公众宣示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有利于避免引起市场混淆,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特点。
 
除此之外, 一些国家采用注册取得与使用取得混合制度,如欧洲部分国家。这些国家在商标保护上沿袭着一个长期存在的传统,即给予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一视同仁的保护。该制度兼具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制度和使用取得制度的优势,既可以满足对商标权所体现的劳动的尊重,也符合经济发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就目前来看,商标专用权注册取得制度与使用取得制度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借鉴,日益表现出一种融合的趋势。这可能是商标制度发展的方向。
 
商标法继续沿用了现行商标法确立的注册制度,但在具体条文表述上作了更原则性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而新商标法第四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在表述上更加原则概括,但立法本意没有发生变化,该条规定确立的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定程序依然是申请商标注册。但是,商标通过注册获得保护,并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就一定得不到相应保护。在本次修法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在坚持注册制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加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来克服注册制的缺陷。新商标法体现了这一思路,如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抢注因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文来源:新商标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作者:郭建广;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