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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商标异议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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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主管机构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裁定的制度。
商标异议具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功能,是商标注册中的重要程序,主要目的在于为异议申请人提供主张权利的机会,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有助于发现问题,纠正审查中可能发生的失误。
 
一、异议申请主体。从不同国家的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异议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申请;二是,只有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申请。两种主体限定条件各有利弊。第一类情况,对商标异议主体条件不作限制,使得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的监督实现了最大化,能够最大程度上保证商标注册的准确合理性,有效避免因商标审查员工作失误而使得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是,主体不作限制也带来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商标异议申请量大大增加,降低了商标注册的效率;其二,为恶意异议申请提供了便利条件。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异议主体没做任何限制,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就已初步审定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新商标法为有效遏制恶意异议申请,将相对理由异议申请主体限定在了“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时,为更好地维护公序良俗,对于违反商标法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规定的商标申请,仍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异议申请时间。根据提起异议程序的时间是在商标注册前还是在商标注册后,分为异议程序前置和异议程序后置。异议程序前置的优点在于可以尽可能维护权利的稳定性,避免给市场带来混乱,在我国民众知识产权知识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意义更大,但该制度的缺点是延缓了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尤其是前几年商标审查积压严重的情况下,一件商标走完所有程序需要十几年的时间,给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而异议后置则相反,优点是有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迅速获得权利,缺点是会造成权利状态不稳定,有损于市场秩序。后来由于商标局三年解决积压工作取得重大成果,解决效率问题不再变得特别突出,因此,新商标法沿用了现行做法,仍采用了异议程序前置。
 
三、异议救济程序。根据现行商标法规定,对商标局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2001年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定,后来因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当局的决定必须接受司法审查,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简单地增加了两级司法复审程序,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再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虽然多层次的救济保护设计在充分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异议人权利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不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标注册确权工作的效率。现在来看,对工作效率的负面影响尤其严重。
 

因此, 在此次修法时, 简化异议程序的呼声特别强烈,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新商标法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2条第5款规定修改了异议程序的救济方式。该条规定,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各成员都无义务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因此,新商标法规定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将直接准予注册,对商标局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提起宣告无效程序;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