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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人变更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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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的当事人变更是新问题,国内在规范、实践和理论层面几乎都是空白。广义理解,当事人变更是指异议人或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发生更替,由案外第三人承继其地位参与程序。异议人变更问题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不断凸显,特别是适格主体因在先权利转让而不再适格的情况较为常见。

鉴于异议人变更是制度创新,研究这个问题必须立足《商标法》。同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一样, 《商标法》兼具私权和公权的属性, 身处民商法行政法的交叉领域, 在立法目的和法律适用上均秉承着以下核心原则:私法之权利保障与意思自治、公法之正当程序与公平效率。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浪潮中,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身份随时可能互换,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也可能互相演化,企业商誉和消费者认知日新月异,浩如烟海的司法判例也屡开先河。在庞杂的法律条款和动态的法律适用背后,不变的是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只有正确理解《商标法》并坚守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才能真正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因此,本文将围绕权利保障、意思自治、正当程序、公平效率这四个维度,参考商标评审民事诉讼经验,结合商标异议工作实践,从以下几方面对商标异议人变更问题进行探讨。

给制度做加法首先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否必要; 二是否合法。不必要的新制度不合乎简政宗旨, 不合法的新制度不符合法治方针。异议人变更程序是从无到有的构想,是在给现有的异议制度做加法,必须建立在必要且合法的前提下。

一、必要性

异议人变更的客观需求一直存在,如企业合并兼并改制、引证商标转让移转等,但在新《商标法》实施前这种需求并不突出。一是企业合并兼并改制的情况不多,且新旧主体之间依法具有当然的承继效力,异议人变更是水到渠成的修正而非另起炉灶的更换。二是案外第三人要求参与程序的,按照旧法规定,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无需通过异议人变更来解决。三是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在异议申请受理前转让的,即使不变更异议人,也不影响该异议申请是否受理。而且,旧法中异议程序的定位是在充分的社会监督下对商标注册初审进行再审查,在先权利是否属于异议人不影响异议裁定的结论。因此,异议人变更问题一直鲜有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

但在新《商标法》对异议程序做出重大修改后,只有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才能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异议人变更问题逐步凸显。例如甲以在先商标注册权提出异议,后将引证商标转让给乙,乙要求取代甲作为异议人。如果不予变更异议人,将有以下几点不良后果:(1)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甲没有义务履行也极有可能怠于履行后续可能发生的补正责任(未按要求补正导致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举证责任(三个月内补充证据材料)、质证权利(被异议人超期补充答辩证据)和救济权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可能因为不及时通知乙而延误请求无效宣告的合理时机。(2)违背权利保障和意思自治原则。乙往往因为超过异议期无法另行提出异议申请[1],也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参与既有程序,只能等待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请求无效宣告。乙也可能不希望异议继续(如签订共存协议、受让被异议商标),但是无法撤回异议。(3)影响异议案件审查。商标局将陷入两难:坚持异议人为主体,则不属于其的在先权利无法获得保护,只能决定异议不成立;坚持在先权利为主体,则实行全面审查,将已属他人的在先权利主动纳入异议决定,似与中立裁判地位不符。(4)浪费行政资源。

乙固然可以请求无效宣告,但是本可能用一次程序案结事了的问题便需要两次程序。不适格的异议人继续参与程序,其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对于结果的必然性而言,都是低效的。

二、合法性

在解决异议人变更的必要性之后,合法性问题就首当其冲。鉴于《商标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异议人变更程序,因此合法性问题也就是指判断异议人变更是否违背现行法律和立法精神。如果不违反上位法,作为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商标局完全可以且应当在遵守《立法法》的前提下,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和制度创新。

从立法精神看,异议程序是商标授权确权整体流程的重要环节,关系各方利益,服务于鼓励创业、保护商誉、维护秩序的市场经济,因此法律对双方当事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利益取舍。总的标准是:确保需要救济权利的当事人顺利提出异议,确保正当注册商标的当事人免受恶意异议侵扰,确保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底线监督权,确保注册商标不产生明显的社会负效应。而异议人变更是让不再适格的当事人退出程序,让适格的当事人参与,实现程序正义,提高行政效率,其初衷与立法精神相符。

从现行法律看,当事人变更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法律正面承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四)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这里的“当事人更换”只适用于答辩的情形,不包括异议人。但是不包括异议人只能说明异议人变更期间也要计入审限,并未排斥异议人变更的合法性。反过来,法律之所以对变更程序不做具体规定,是因为此类问题操作性太强,不宜规定过细,应由具体实施机关来调整(见下文《商标评审规则》)。

回到异议程序,《商标法》第33、35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24、25、26、27条等条款对异议期限、异议理由、异议人主体资格、申请材料形式要件、被异议人答辩程序、双方补充证据程序、审查范围和期限、后续救济途径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述条款均没有与异议人变更无法兼容的内容。因此,只要具体实施过程不违反上述几方面的规定,异议人变更就完全具备合法性。(本文来源:商标异议程序的当事人变更问题探析;作者:李希盛;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形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