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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驳回商标的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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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主要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随着中国商标申请量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商标是基于该条被驳回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复审申请应该从何处着手呢?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况纷繁复杂,很难一语概括。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件案例稍作说明:



(1)“ ”商标在第41类的驳回案件

商标局审查员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一个梦”和“ONEDREAM”商标近似为由,将其驳回。驳回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分别如下:





很多人看到上面的商标比对后的第一印象是驳回商标与这两件在先商标并不近似啊。“ ”商标为什么会被审查员驳回呢?这是因为在商标局审查时,对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是分开审查的,而不是简单地进行整体审查。这个案件中,审查员认为驳回商标中的英文部分“Mr. DREAM”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近似。因此被驳回。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首先,被驳回商标中的文字部分“Mr. DREAM”(含义为梦先生)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Mr. DREAM”(含义为梦先生)其实指姓梦的先生——指人;而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均为“一个梦”,指梦这一自然现象或事物。其次,被驳回商标的整体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驳回商标的组成部分中的图形部分是非常有显著性的,相关公众一眼就可以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商标局审查员在审查时对组合商标是分开审查的,而驳回后,提交复审申请时,评审委的审查员是从商标的整体来审查的。所以,一旦企业的组合商标中的某一部分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企业应从商标整体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来提出复审。



(2)“WOS”商标在第35类的驳回案件

该商标被以与在先注册商标“WDS”近似为由被驳回,根据我国的商标审查经验,像这样两件商标都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首、末字母均相同,只有中间一个字母不同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的。



本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WOS”是其自行设计的网上订货系统(Web Order System)的简称,其只对会员开放,使用时需要登录该申请人的官网进行后续操作。而且,申请人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和宣传,一旦不能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和麻烦。



根据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模式可以看出,使用该“WOS”系统的客户都是对申请人非常熟悉的老客户,且其需要注册会员后使用,而注册会员的程序非常严谨、复杂,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很难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的。



因此,虽然仅从商标的构成来看,“WOS”商标与“WD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二者的消费群体不同,是不会发生误买、误购的侵害相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的。



综上,笔者认为,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能简单地从文字构成上来看,还需要从所指定的产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行业特点及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分析。



现实社会中,商标申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行各业,很容易出现审查员对企业申请的产品或行业不太了解,仅从商标的文字构成进行审查,这样一旦发生驳回,建议企业积极抗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