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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商标代理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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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5日,商标局以“未按规定缴纳商标异议费”为由对宋某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1月18日,宋某在异议程序中的代理人上海A商标代理公司以自己名义就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商标局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宋某,A代理公司作为宋某代理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了A代理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如行政处罚中的受处罚人;也可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商标行政复议中,商标代理组织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仅能作为受托人代为提起行政复议,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相对人是宋某,A商标代理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受理A商标代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发现其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其复议申请。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商标代理组织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从而也提醒商标代理组织在作为受托人代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定要同时提交委托授权文件并明确委托权限。(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