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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的国际保护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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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声音商标是否可以被注册保护之前,首先应该考虑声音是否可以成为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记。T刚PS协定第15条1款规定,商标是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另外,《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也明确承认了包括声音商标在内的所有非传统商标。可见在国际层面上,并没有规定声音不能作为一种区别性的标记。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明确了对声音商标的保护,包括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



一、声音商标的注册条件

1.显著性

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让消费者识别出特定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以区别于其他的企业,即所谓的“识别性”与“区别性”,这也就要求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显著性。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显著性是其作为商标的核心属性。

在General Electric案中,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认为,声音商标可以区分为两种:本身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和本身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独特、与众不同的、具有显著性”的声音,本身具有显著性的声音无需证明“第二含义”的存在,但是普通的声音则需要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显著性的判断标准也都与美国相类似,如澳大利亚、我国香港等。其实,这种显著性的论述与我国现行的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对于传统商标的显著性的论述也是相似的。

可见,在声音商标注册的条件上,具备显著性是必须的前提,这点已经成为一种广泛的共识。另一方面,可以发现在对声音商标予以保护的这些国家和地区中,对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标准往往与其国内传统商标审查时的标准一致,并无特殊。

2.非功能性

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声音都能注册为声音商标?其实不然,有些声音仍然被排除在注册商标的保护之外。诸如:通用性声音与功能性声音。

通用性的声音,作为一种我们平时经常使用的声音,已经成为一种公共的资源,试想如果通用性的声音能够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成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商标时,那绝对是对公平竞争的环境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在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对此也已有规定。《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及程序手册》第二十一章第6条第2项第3款规定,不具识别性的声音是包含或由普通常见的声音组成,亦即其他竞争者想要在类似的领域中使用。例如小孩咯咯笑声用于小孩照顾服务、儿科医疗服务;裁判吹哨三声用于运动用品和运动用袋等。

功能性声音,诸如摩托车的引擎声、机器运作时的声音等,这类声音往往是商品或服务产生功能或效果的必要组成,其与商品或服务有着必然的联系,而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识别性的标记。试想如果对这类声音进行保护,势必将会使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现象频发。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对这类具有功能性的声音不予注册保护。

关于声音商标,虽然我国至今还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但现有的法律中其实已经包含了关于对具有功能性的传统商标不予保护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十一条:……(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笔者认为类似的条款应该被保留并用于声音商标的保护。



二、声音商标注册时的表达形式

由于声音商标相对于传统商标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如果符合了声音商标的注册条件,在申请商标时又应该以怎样的表达形式固定下来呢?在这方面,各国的做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欧盟采用的是图样的表达方式。在欧共体商标体系下,声音商标图样表示方式包括乐谱和声谱。声音标志的图样表示必须用五线谱表示或者用具有一定时间和频率的声谱表示。显然,这种表达方式似乎是比较严谨的,但不足之处在于对于非音乐类作品的声音,如果仅仅用乐谱或者声谱来表达,几乎很难将类似的声音记录下来并达到理想的效果。

美国采用的是描述性的表达方式,相对欧盟而言要宽松许多。声音商标无需附图,申请注册时,只须提供声音样本、对标志的描述和使用证明即可。可见,虽然注册的形式简化了许多,但这种表达的不足在于声音作为一种特殊的形式,其实是很难用语言来完美描述的。况且每个人对于用文字描述出来的声音的理解与主观感觉往往不尽相同,这样的表达形式显然有失严谨。

澳大利亚则是将欧盟的图样表达与美国的描述性表达相结合。《澳大利亚商标审查及程序手册》第二十一章第6条第1项规定,声音商标的申请必须包含图示的商标图样,可以是声音单纯言词上的描述。显然,这种表达方式兼顾了欧盟与美国表达方式的优点,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目前看来似乎是相对理想的表达形式。(本文来源:上海大学法学院;作者:秦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