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标注册代理 > 正文

史迪芬博对中旅维景METROPARK商标异议答辩书

五洲商务网 0


答辩人(被异议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港中旅维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METROPARK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经贵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123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7968492号第25类“METROPARK”商标被香港中旅维景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答辩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答辩,陈述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拥有的“维景+METROPARK”(注册号:4858181)并非驰名商标,不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

1、异议人所拥有的“维景+METROPARK”(注册号:4858181)于2005年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依法驳回,目前该商标正在驳回复审过程中,该商标能否注册成功尚不可知。

答辩人认为该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异议人不享有商标法赋予的商标专用权。

2、跨类保护为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方式,其保护对象仅限于驰名商标,并且遵循个案认定个案保护原则。

答辩人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所提交的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材料(甚至部分复印件材料并未翻译成中文),因此并无法证明其商标所拥有的极高知名度,不属于驰名商标,不享受跨类保护。

3、异议人亦非国外驰名商标,异议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国外或者国内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异议人属于在我国申请注册的非国外驰名商标,不能采用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第二,答辩人在25类所申请注册的“METROPARK”商标与异议人所引证第43类“维景+METROPARK”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亦不会导致异议人权利受损。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所说的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申请号:7968492;类别:第25类)主要产品为: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婚纱,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

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号:4858181;类别:第43类)主要产品为: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

1、从在用途上看。

答辩人的商标是个服装商标,用途无外乎保暖、美观等;

异议人商标为饭店、酒店服务商标,用途为饭店、酒店品质证明。

2、从潜在用户上看。

答辩人的客户包含社会的全体成员,没有年龄和性别限制,也没有地域限制。

异议人的客户主要针对的是旅行人士或者商务人士,因为异议人本身就是旅游行业的一份子(见异议人的证据材料)。

3、从通常效用上看。

答辩人的商标具有辨识服装品质的作用;

异议人的商标具有辨识酒店品质的作用。

4、从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方面看。

答辩人的产品主要在国内通过连锁店、专卖店销售,偶尔也会通过一些专营店销售。

异议人的服务则完全自己来组建和运营,不存在通过其他酒店来销售的情况。

综上,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为商品商标,异议人所申请的为服务商标,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几乎无任何关联性与互补性,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异议人如认为其权利因此而损失,需提交实际损失证明,但在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



第三,答辩人所申请“METROPARK”商标的由来。

答辩人的商标名称为“METROPARK”该名称由外文单词“METRO”及“PARK”两部分构成。其中“METRO”含义为地铁;“PARK”的含义为公园;“METROPARK”整体含义是地铁公园。

答辩人之所以申请“METROPARK”是在一次乘坐地铁的旅途中偶然想到了“地铁公园”一词,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故意抄袭与模仿。



第四,答辩人申请注册“METROPARK”完全是自己的主观意识表示,并无任何抄袭模仿恶意。

1、异议人与答辩人未曾有过任何贸易往来,答辩人将“METROPARK”作为商标名称提出注册申请是偶然之中想到的。

2、异议人与答辩人双方的商品/服务的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3、答辩人与异议人在此之前未曾蒙面也未有任何纠纷,答辩人对异议人所宣传的极高的知名度并不知晓。



第五,答辩人申请该商标之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并且在申请人的宣传下该商标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商标局如驳回该商标的申请将对该企业的运营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公司在该品牌上投入的时间、精力被浪费,另一方面也将丧失众多辛苦积累的客户,更加糟糕的是企业可能会因为该商标的驳回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最后,答辩人认为根据异议须知,第2条 ……相关证据材料内容为外文的,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据此,答辩人对于异议人提交的外文材料不予质证。

答辩人根据异议人提交(中文)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观点,供商标局在审查时予以参考。

异议人列举证据材料1-8,欲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答辩人质证如下:

第一,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规则和程序》第四条第五款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交该证据材料。其所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有效性还有待确认,故答辩人在欲通过本案认定驰名商标有待商标局论证。

第二,即便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是对第43类(注册号:4858181)商标的认定,而该商标与答辩人的服装商标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因此也不会导致异议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综合全文观点,答辩人认为其所申请的商标并不侵害异议人任何商标权利,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并不违反《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应当予以公告注册的商标范围。

答辩人特恳请商标局充分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及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撤销本异议,将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史迪芬博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嘉

代理公司: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 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