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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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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温州境内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鼓励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和知名商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知名商品,是指在温州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办法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三条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知名商品坚持依法、独立、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在温州境内有生产经营活动,持有效营业执照及其他资格证明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满两年,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排位领先;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申请认定的商品拥有与其知名度相当的广告宣传投入;

(六)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七)建有科学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认定:

(一)近两年内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判为质量不合格商品经历的;

(二)国家限制生产(经营)或淘汰的商品;

(三)申请人在近两年内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立案查处的;

(四)申请人商品的外观专利被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或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使用在先证据充分的;

(五)企业信用等级评价为B、C、D级的;

(六)申请人有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知名商品按照“自愿申请、被动认定”和“定期集中认定和不定期个案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认定的时间为每年的十一月,个案认定的时间视案情而定。

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所在地、商品主要销售地或其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仿冒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提交认定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七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认定、公告、发证。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认定材料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对申报材料组织评审。

对通过评审给予认定的知名商品,在温州红盾信息网和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认定,并于下一次集中认定时间补办认定手续,补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基本情况介绍;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最早使用证明及证明其状况的外观专利证书或设计稿等;

(五)有关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六)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在我市的销售收入情况及在本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

(八)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的,可免于提交第八条第(四)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或证明。



第四章 管理措施和使用保护

第十条 知名商品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延续,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知名商品申请延续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延续申请报告,并填写《知名商品延续申请书》。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认定的知名商品,如其拥有的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应在申请延续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承继知名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确认。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人有变更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评审认定程序的;

(三)知名商品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或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认或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第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的,该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温州市知名商品”字样,也可以使用“温州市知名商品”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没有获得知名商品称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温州市知名商品”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产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文来源:温州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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