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与示范乡镇(街道)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知产汇编 - 资政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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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与示范乡镇(街道)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四换三名”、“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切实打造一批商标品牌建设基础扎实、特色鲜明、潜力较大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扎实推进商标品牌战略与地方经济发展的深度融合,助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和“两富”、“两美”浙江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和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以下分别简称为“示范县”和“示范乡镇”),是指商标品牌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政策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商标注册、培育、运用和保护工作在全省同类县或乡镇中处于领先地位,商标品牌经济在当地经济转型升级中发挥突出作用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

第三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评价管理工作,每年开展一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评价管理工作,由省工商局牵头组成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工作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价委员会”)承担具体实施工作。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示范县和示范乡镇的初审、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评价委员会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荐的专家组成,建立评价专家库。每一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15—21(单数)位专家,在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价的基础上票决确认示范县与示范乡镇。

第六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的申报、评价、确认等各环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示范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有实施商标品牌战略领导机制,对商标品牌战略有规划、目标,有扶持政策及考核机制,有浓厚的商标品牌战略实施氛围;

(二)辖区各类商标的有效注册量或增幅、每百户市场主体平均有效注册商标拥有量、每百户市场主体平均品牌商标拥有量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三)辖区品牌商标企业的产出对社会总产出的贡献率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

(四)出口贸易中自主商标品牌出口率逐年上升;

(五)辖区产业集群有自主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率逐年上升,其产出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六)辖区产业集群按要求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且运行正常、保障稳定、成效显著;

(七)近三年内无区域性重大商标侵权案件发生;

(八)示范县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示范乡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乡镇重视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工作,组织机构健全,相关政策持续完善,指导运作落实到位;

(二)商标品牌平台建设完善,建有投入稳定、运行正常、效果显现的品牌工作指导站和品牌基地;

(三)商标品牌运作有效,在品牌宣传、商标权质押、带动经济转型发展等方面有较好的示范典型;

(四)辖区境外商标注册增加,自主商标品牌出口率逐年提升;

(五)辖区产业集群拥有自主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主产区),且使用正常,销售额、市场覆盖逐年增加;

(六)重视和支持注册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有力,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七)示范乡镇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请示范县或示范乡镇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评价指标及申报表》(附件3)或《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评价指标及申报表》(附件4);

3.本地区商标品牌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具有示范性和推广价值的商标品牌工作主要经验,县级人民政府扶持商标品牌发展的政策和保障措施;

4.本地区未来三年商标品牌建设发展规划;

5.培育、保护商标品牌相关的文件、表彰通报、新闻报道、荣誉证书及其他图片资料等。

第十条  申请示范县或示范乡镇申报流程如下:

(一)示范县申报:

1.由县级市场监管局对本县商标品牌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认为符合条件的,对照标准填写《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评价指标及申报表》(见附件3),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2.县级人民政府签置申报意见,向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申报材料;

3.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报经市政府签署意见后,正式行文向评价委员会推荐申报。

(二)示范乡镇申报:

1.拟申报乡镇对照申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认为符合条件的,对照标准,填写《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评价指标及申报表》(见附件4),提交到当地县级市场监管局;

2.县级市场监管局对本县乡镇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出具评估报告,报经县政府签署意见后提交到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复审;

3.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经复审认为基本符合示范乡镇材料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正式行文向评价委员会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评价委员会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示范县、示范乡镇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打分、排序,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并出具评价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委员会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出的评价报告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票决确认示范县、示范乡镇候选名单提交省工商局,由省工商局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评价公示过程中,对有异议的示范县或示范乡镇,由评价委员会进行必要的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示范县或示范乡镇资格,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省工商局正式公布示范县、示范乡镇名单。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示范县和示范乡镇,省工商局将对其商标品牌工作优先予以帮助指导和政策扶持,并纳入浙江省商标品牌宣传重点,进行宣传推介;对推荐申报驰名商标保护、省著名商标认定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重点推荐、优先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帮助和指导示范县与示范乡镇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在省著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对其辖区内企业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对举报的侵犯商标权的重大案件优先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及所属行政部门、职能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八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应自觉维护辖区内企业品牌商标和集体(证明)商标的产品品质、市场声誉和服务质量;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主动接受评价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在其辖区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经查实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出现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社会负面影响商标事件的;

(四)经抽查不符合评价标准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严格工作纪律,对在申报、评价、认定等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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