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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商标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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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规定的义务。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公约,TRIPS协定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条款。它包括对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10年来,它对商标领域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对商标权的保护更为充分、有效

首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

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2,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会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而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出,TRIPS协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以下几个特点:

1.扩大了《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仅适用商品商标,对于服务商标未做规定,而TRIPS协定扩大到对服务商标的范围,适应了由服务贸易的发展带来的大量驰名服务商标需要保护的要求。

2.扩大了《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限,主要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被抢注的问题。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在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日益突出,造成市场混乱。TRIPS协定因此而规定对于他人将驰名商标就不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进行注册或使用,如果会引起联想并且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时,应予以禁止。

3.商标驰名与否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范围。《巴黎公约》对于商标的驰名应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判断,并未明文规定。没有限定只有在一般公众中知名的商标才可以作为驰名商标保护,那样的话,将只有极少数的商标可以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而TRIPS协定则明文规定以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进行判断。但对相关公众的概念并未进一步明确。1999年9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建议明确并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

4.通过宣传获得知名度。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现代通讯技术的高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一个在某地驰名的商标完全可能在另一地尚未实际使用就已经通过广告宣传而享有知名度。因此,TRIPS协定规定对商标的驰名不必要通过使用才能获得。

由此可见,TRIPS协定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较《巴黎公约》更为全面、明确。它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突破了以往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商标予以保护的做法,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不管是《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定,都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产生了重要影响。1987年商标局第一次在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在饼及面粉上的“PIZZA HUT”商标为驰名商标;1988年商标局第一次在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英国尤尼弗公司在香皂上的“力士LUX”商标为驰名商标;1990年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在争议案件中认定美国sher wood电子实验室有限公司的“sher wood”商标为驰名商标,均对其进行了有效的保护。



在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虽然“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等同,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起到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作用。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称56号令),2003年3月又修改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也称5号令),这是我国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事项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纳入我国法律保护范围,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依《商标法》第13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14条规定了统一的认定标准;第41条规定对恶意注册的,提起撤销不受时间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5条“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第53条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等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水平已经全面达到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保护要求,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经全面兑现了作为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保护义务。多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个案中认定的2700件驰名商标中有120多件是外国企业的商标,体现了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是平等、公平、公正的,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商标均给予同等的扩大保护。



此外,TRIPS协定在其他商标方面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均纳入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如,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增加了查封、扣押手段;为简化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开通了网上申请;申请药品、卷烟商标不再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商标续展不再进行实质审查等。我国在履行Trips协议以来,商标保护方面的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



二、带来的思考

思考一:商标权的主体与客体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为了加入WTO,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时,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如:自然人可以依法申请商标注册;颜色组合、立体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改变了过去只允许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普通的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的状况,实现了对内对外一致。这使得自然人申请商标火爆,2006年达到申请总量的23.5%。其中不乏有人囤积商标,在其他类别的产品上抢注知名商标,做起了买卖商标的生意,以此获利。据此,2007年2月,商标局下发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对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增加了限制条件。个体工商户以负责人名义注册商标要提供营业执照;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提供承包合同;其他经营者可提供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并对申请范围做了限制。这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引起了大家的争论,是否内外不一致、不平等了,是否违背国际惯例等。如何对待这一问题,靠异议?靠争议?靠认定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靠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来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浪费、增加了商标权利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资源和成本,也加剧了商标纠纷,这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2001年的商标法虽然增加了颜色组合商标和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但我国对这方面的研究还很不够。从字面上容易理解,“颜色组合商标”,它可以与文字、图形组合,也可以是由多种色彩构成的组合。“立体商标”也称三维标志,包括商品的包装、商品的容器、商品的形状。商标审查时除要考虑它的显著特征,商标的相同、近似外,“颜色组合商标”还要考虑是否是本商品天然的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要经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便于公众识别,才能发挥它的本质作用。如英国石油公司注册于汽车服务站的BP绿色标志,司机一看到绿色BP标志就联想到这是英国石油公司提供的服务。同样,“立体商标”还要考虑是否仅表明商品功能、技术效果,是否给商品增加价值或者是否仅表明商品某种特性。立体商标无疑是与平面商标不同的,在一个普通立体容器上贴上一个有显著性的平面商标就成为立体商标,这是个很可笑的曲解,完全脱离了立体商标的本意。立体商标应该是一个三维的立体形状,经过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非指定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或者含有其他显著特征的标志),能够与其它商标区分开的,才可以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与保护。如湖南“酒鬼”酒的麻袋包瓶型,大家并不陌生的肯德基大叔形象,穿着长衫、品茴香豆的孔乙己造型成为绍兴咸亨酒店的立体商标。很多国家对立体商标的注册也很严格,而我国引进立体商标相对较晚,但获得注册的却不少,在申请的8200多件立体商标中有4450件准予注册,达到55%。

“立体商标”与“颜色组合商标”给商标的种类增加了浓浓的色彩,在现实生活中也是非常有实际意义和作用的,但需要商标主管部门好好研究,让它真正发挥自身的独特作用,为发展经济和提高、丰富人民生活水平服务。



思考二:关于地理标志

TRIPS协定第3节专门用一个章节规定了地理标志。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者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多年来,我国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保护的,还可以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在其他国家得到更广泛的保护。到2011年9月底,在我国已经注册1211件地理标志(包括外国商标)。还有一个词叫“原产地”,WTO规则里面专门有一个原产地规则,原产地是指来源地,因为涉及关税问题,即货物从哪里来的,是从来源意义上讲的。1999年作为部门规章我国又出台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于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实施强制性注册登记,这就造成了“原产地域产品标志”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一个国家内设置两套行政制度对同一事务进行管理,造成国家管理机构的重叠和行政职权的交叉,让企业无所适从。多年来,部门之间对此也是争论不休,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谁能够作为注册主体等。现在农业部门搞了一个“农产品地理标志”,对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管理。目前形成3个部门管理的局面,需国家上级主管部门按政府职能改革原则,依法依职权协调解决此问题,不要再给企业增加负担。



思考三:关于商标司法两级审查程序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司法两级审查程序,当事人对商评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撤销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争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北京市一中院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做法给当事人充分的话语权,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益的,也符合国际惯例,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如审级多、确权时间过长,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其中也不乏恶意异议人利用程序拖延商标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而从中获利,企业的生命周期也可能因为没有注册商标错过发展时机不能进入市场而走向衰败。

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确实面临着机遇和挑战,企业商标意识不断增强,商标申请量逐年大幅增加,但我们的研究还很不够,还不能适应企业的需求和形势的要求,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本文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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