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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创造性的客观化及其经济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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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创造性,可以追溯到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法——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它规定“新的和有灵感的”发明应受到保护。但现代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起源于美国的法官造法。



1850年美国最高法院对Hotchkiss v. greenwood案的判决,被认为是创造性得以确立的标志,该案涉及一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该专利为组合性发明,由门把手、柄部和轴部组成,其创新点在于门把手用粘土或陶瓷做成,而现有技术中用的木头材料容易变形或裂开,用的金属材料容易生锈。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该专利与

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是材料的替换,缺少“灵感或发明(Ingenuity or invention)”,因此是无效的,此后,这一判例确立的创造性由美国法院所遵循。囿于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关于专利保护限于“新的和有用的”技艺之规定,美国议会在很长时期内对创造性持谨慎态度,直到1952年才补入专利法中。



在欧洲现代专利法的发展中,创造性是获得专利的重要因素。欧洲专利公约第56条规定:“如果一项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应当被认为包含了创造性步骤”。我国专利法则把创造性定义为“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从灵感标准到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创造性在美国专利法上从“灵感”标准到“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演变,反映了它的客观化过程。



Hotchkiss v. greenwood案确立的创造性“灵感”标准,实践证明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在Cuno E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中,法官把创造性解释为“创造性灵感的闪现”,创造性成了极为模糊的东西。



1952年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规定了创造性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该法增补第103条:“一项发明虽然没有如本法第102条所规定的那样被相同地披露或记载过,如果要求专利保护的发明主题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使得在该主题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做出该发明的时刻看来,该发明主题作为一个整体是显而易见的,则不能获得专利。可专利性不因做出发明的方式而被否定。”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创造性的评判对象不是发明思维过程,而是发明本身,这被认为是对灵感标准的摒弃。



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的判决中对103条的适用做出解释,明确了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具体分析方法,使创造性的客观化在司法中得到落实。该案涉及两个专利的有效性问题。第一个专利涉及犁的柄部的减震装置,该装置为一端与犁柄链连接、另一端与减震弹簧相连的横板,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是将该横板从犁柄的下部移到上部,当犁头碰到坚硬障碍物时,犁柄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以减少震动。第二个专利涉及一种家用的泵型压盖喷嘴,它把一个塑料喷嘴与容器口的压盖组合,使用者不必像以前那样要先拧掉盖子再把分离的喷嘴安装在容器上方能使用。最高法院均以显而易见为理由,认定这两项专利无效



二、创造性的客观化适应了科技与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灵感标准到非显而易见性标准之间的一百多年间,科技发展使专利制度的现实基础发生变化。一方面,发明主体群体化。由于现有技术越来越复杂,技术分类越来越精细,研发工作往往需要检索、研究大量的现有技术,才能确定发明目的和方向,发明创造不再是一人一时的灵感火花闪现的结果,而变成有计划、有步骤的试验和群体性劳动。另一方面,专利权属公司化。据统计,美国在1885年只有12%的专利颁发给公司;而1998年只有12.5%的专利颁发给独立发明人。专利权利主体从自然人向公司的转变,意味着发明活动不再是个人意志支配的行为,而变成由投资行为支配的研发活动。个人不再是研发活动的主导者,即使个人有了灵感的火花,限于财力不可能付之于实践,许多有创造力的发明者由独立发明人转变为公司的雇员,公司按照雇佣协议对雇员发明享有专利申请权。



专利创造性的变化正是适应了科技发展的需要,使创造性转变为对公司研发活动的客观评估。如果仍然按照灵感标准判断,通过一步步的试验得出的结果,并不具有创造性,美国1944年的一个判例就这样认为。8也许这样的观点在十九世纪符合人本思想,但在科技高度发达之后,则让人觉得荒谬。(本文来源:专利创造性客观化问题研究;作者:和育东、方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