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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专利权评价报告

资政知识产权 0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较差。如果专利权人对实际上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过于轻率地行使其权利,则容易浪费专利权人的人力财力,损害公众权益,浪费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资源。近年来,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授权数量的快速增长,使得上述问题更加突出。因此,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专利检索报告制度的对象范围由实用新型专利扩大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并将报告的名称改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由仅评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扩大到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同时将请求人的范围由专利权人扩大到包括利害关系人。相应地,原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3节“实用新型专利检索”部分已经不适合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要求,故将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单独成章,编排为第五部分第十章。本章主要对作出评价报告的程序及评价报告所涉及的评价内容进行了规定,而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的评价标准参见新《专利审查指南》的其他相关章节。



根据专利法第61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57条的规定,本章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和性质:“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对于请求人的资格,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6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出专利权评价请求,因此,理应允许共同专利权人中的部分人作为请求人。本章明确规定:“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相对于原来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简化了请求手续,以方便请求人。具体而言,不再要求请求人提交专利说明书专利证书复印件,也不再要求其在请求书中写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和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对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时,如果相关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则仅需注明备案号,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

本章对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的内容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作了规定,基本涉及全部的无效理由。但是,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不包括专利法第20条第1款关于向外申请保密审查的评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的内容不包括专利法第23条第3款关于权利冲突的评价。原因在于对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员而言,其受所掌握的资料和证据的限制,难以针对上述条款涉及的内容作出准确评价。

本章还参照发明和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中对比文件的类型并结合外观设计的特点,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

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7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无法设置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过程中请求人可针对评价结论不利的情况陈述意见的环节。为弥补上述缺憾,本章保留了原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更正程序。

此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7条的规定,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资源,本章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按照修改后《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在作出评价报告之前,有多人针对同一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出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合案处理,只作出一份评价报告;在评价报告作出之后再提出请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再重复作出评价报告。(来源: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