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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必须以同类产品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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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一般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但是,如果二者不属同类产品,则一般不能进行比较,更不能进行侵权判断。在这一点上,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判定完全不同。确定是否为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确定这个前提,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似作出判断尤为重要。



2.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 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 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审查和侵权判断都要考虑是否同类产品的问题,一般都不作跨类判断。但是,在怎样确定同类产品上,授权审查和侵权判断所采用的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在授权审查中,主要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看一项外观设计产品申请专利时使用的产品名称属于分类表中哪一大类,哪一小类。然后,看不同小类中的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如果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则该外观设计申请便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在侵权判断中,一般不是直接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去确定产品类别。因为,这不符合侵权的发生、认定规则。

发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在侵权产品上并不会标明该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哪一类,如果原告硬将侵权产品作一个分类,作为被控侵权人也不一定同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规律和习惯、根据商品销售和消费者购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此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能作一个参照。



3.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在考虑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产品分类时,不可过于僵化。有些产品虽然种类不一、分类不同,但仍有相近似的可能。在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予保护时,应当注意区别不同情况,给专利权以更加有力保护。如:产品中花布很可能和头巾、窗帘、毛巾、床单等产品在图案色彩方面接近,在工艺、材料方面也很相近。这时候要从具体产品的功能角度去比较。比如,模仿古代编钟乐器造型的瓶子外观,就不能放到乐器类别中去相比较,原因就在于二者功能不同、用途也不一样,生产所用的原材料不同、工艺也不同。一个是金属铸造的,一个是用在模具中吹制的玻璃制品。如果从商品分类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近、形状相同、功能、用途也相同或者交叉,亦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也可以进行侵权判定比较,如毛巾和枕巾、年历卡片和贺年卡片等。再比如,带钟表的收音机与带收音机的钟表,从名称看他们不是同一产品,从功能上看也不相同,从分类上一个是电器产品,一个是钟表产品。而实际上二者是类似产品,虽然分类不在一起,仍然可以进行侵权判断。(本文来源:浅议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作者:程永顺;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