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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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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制度确实可以促进少数大企业的品牌创新活动,这是地方政府和企业着力打造著名商标的根本原因。不过著名商标制度存在着很多缺陷,试分析如下:



第一,著名商标制度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本质要求。

从商标本身的功能来看,商标是经营者用来销售商品的工具,也是商品销售力的集中体现。“商标的真正功能在于确认一种产品是令人满意的,并因此而促使消费者更多地购买。”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是建立在对商标符号构成要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为一种符号,商标由符形和符号信息两种要素构成。符号信息包括各种品质信息和文化信息。

其中,品质信息是关于商品质量、性能、原料、适用对象、功效等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满足消费者的物质需要。比如飘柔商标本身就是对洗发液的性能特征的描述,五粮液商标提醒人们这种酒由5种粮食制作而成,护彤牌感冒药暗示使用对象是儿童;而文化信息则是满足消费者精神需要的各种信息,使其在消费过程中获得自尊、归属、怀旧、爱国等各种各样的情感体验。比如,凤凰商标传递着高贵的气息,可乐商标诉说着轻松与快乐,金利来商标意味着财运滚滚而来好运气,劳斯莱斯商标象征着皇家的高贵。商标中的这些品质信息和文化信息构成所谓商誉信息,商标本质上就是商誉信息的载体。商标“象征着商品的信誉、评价和名声”。



在商标符号形式和商标符号信息二者的关系上,商标符号形式是确定的,但是商誉信息却是变动不居的。由于经营者的行为以及社会情势的变动等各种原因,商誉信息存在着强化、淡化、丑化和异化等各种可能性。商标中的商誉信息处于一种持续不断的变化之中,这种变化既可能是缓慢的量变,也可能是突然的剧变。在一夜之间成名,或是转瞬就身败名裂。比如,首批“中国驰名商标”在1991年9月20日产生,包括茅台、青岛、中华、五粮液等。这其中有一些依然驰名,但更多的商标早已“大江东去”了。据统计,目前,全国有驰名商标1300余件,有的不仅不“驰名”,甚至成为“害名”。“三聚氰胺”事件中,全国22家奶制品企业被曝光,一些驰名商标也榜上有名。正因为如此,驰名商标称号不能进行广告宣传,只能应用于权利保障;不能批量生产,只能进行个别认定;不能具有长期效力,只能个案认定;不能主动地干预他人的注册申请,只能被动保护。有的专家认为缺少一个驰名商标之撤销程序。其实,驰名商标本来就应当是个案认定的产物,根本就不需要什么撤销程序。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很多企业产生、发展的时间不长。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发展为全国驰名商标确实有一定的困难。确有必要以省为单位,首先确立某一商标在全省范围内的驰名地位,给予跨类保护,以防止他人免费搭车,这就是设立著名商标制度的意义之所在。事实上,给予“著名商标”以法律保护并不是我国地方立法的创新,相关国家早已有保护区域知名商标的立法规定。这种著名商标是,而且也只能是地方性的驰名商标,是在一省范围内的驰名商标。因此,著名商标制度不能违背驰名商标之本质,只能是在一省范围内对所有商标都可能给予的一种临时性跨类保护。这样,同驰名商标一样,商标著名与否是一种事实状态,因而只能在个案中产生,不能批量生产,不能长期有效,不能用于广告宣传,不能成为一种政府背书的特权商标。由此可见,现行著名商标制度违背了驰名商标的本质要求。



第二,著名商标制度不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长久看来,不利于促进品牌创新。

“法律是功能性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功能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得以实现:首先,知识产权制度赋予知识创造者以创新的动力,各种知识产权之授予行为都有助于促进创新;其次,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各种限制制度,包括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时间限制等等,其重要的目的或功能就在于降低他人创新的成本。因此,赋予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提供创新的动力,限制知识产权的目的在于降低他人创新的成本。授权和限权殊途同归,其目的都在于促进创新。



商标制度自然也不例外。一方面,授予商标权的目的在于提供创新的动力,鼓励人们进行品牌创新,通过各种各样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出新的商誉信息;另一方面,也需要限制商标权。比如,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只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侵权。再如,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既需要进行跨类保护,以防止他人搭便车,也需要进行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个案有效、被动保护等等。对商标权限制的目的就在于降低他人品牌创新的成本,给予他人以品牌创新的机会。



从这个角度上看,著名商标制度之设计是偏颇的,过度地授予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各种排他性的权利,使得著名商标成为一种特权商标,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几种消极后果:首先,它可能降低了著名商标所有人创新之动力,推动其通过寻租方式获得著名商标称号,倾向于借助行政力的干预,通过种种投机取巧的方式来打造品牌。从长远看,著名商标制度不利于这部分经营者真正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其次,著名商标一经评定,数年有效。而实际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的企业在进步,有的退步,但缺少必要的退出机制,使得同样顶着“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素质参差不齐,反而降低了著名商标的含金量,动摇品牌本身的信誉度;再次,著名商标制度使得少数大企业的经营行为获得政府的背书,获得过多的排他性保障,甚至在投资、信贷等领域,也能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制度必然提高其他中小经营者品牌创新的成本,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公平竞争,仅仅有利于少数大企业,反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创新进程;最后,著名商标制度主要靠地方行政机关去推动,这其中既有很多的合理性,甚至是现实必要性,但从长远来看,可能不利于调动市场主体自身的积极性,不利于浙江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浙江企业品牌的创立,也不符合司法自治原则。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对于一些纯属私益保护的部分也主动进行干预,可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以及行政权力寻租现象,这是我们应当警惕的地方。(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