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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名商标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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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是各地政府、有关部门通过事前认定方式所赋予一个商标的荣誉称号,它既不是国际公约所要保护的对象,也没有成为我国现行《商标法》所保护的对象。因此,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有关民事权利规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各省市对著名商标权利保护的扩大化,从立法权角度看有违反《立法法》之嫌。也有学者指出,各省市政府主管部门评定著名商标的行为,虚化并分割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因为现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力法律只赋予了法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认定驰名商标都是非法的。而各省市通过认定著名商标方式却给予其与驰名商标相同的保护,其实质与将该商标认定驰名无异,从而造成其他行政机关对商标进行驰名认定的事实,在行政机关序列内分割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力, 与我国现行机制是冲突的。



以上学者的质疑无疑是正确的,这也是我国著名商标法律保护面临的最大困境。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商标管理和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确立“著名商标”应有的法律地位是很有必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商标行政保护是我国商标制度区别于其他国家商标制度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在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在保护商标专用权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事实证明,在我国,行政主动干预与司法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商标保护模式比起外国单纯采用“不告不理”的司法保护模式更加有效。我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是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执法机关,赋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著名商标”的认定权,可以从源头上遏制搭便车牟利的行为,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而且也可以有效地协调企业字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因此,赋予“著名商标”必要的法律地位,符合发展中国特色商标保护制度的需要。



第二,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标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尤其是侵犯高度知名商标的问题,已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股逆流, 并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著名商标群体在数量上比驰名商标庞大,其所受损害也要比驰名商标更大。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其目的在于防止著名商标被他人冒用,避免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确立“著名商标”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其保护,有利于其发展。同时,可以排斥和禁止形形式式的滥评品牌活动,将企业对品牌的追求引导到正确的道路上来。



第三,给予“著名商标”以法律保护并不是我国地方立法的创新,相关国家早已有保护区域知名商标的立法规定。如上文所述,日本商标法将知名商标分为两个层次, 即周知商标和著名商标, 周知商标(wellknown mark)是区域知名(市场利益之范围或需求者之间广为知道),著名商标(very well-known mark)是全国知名。对于与未注册的“周知商标”及国内、国外“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不予注册。在侵权判定上,日本对“周知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是“混淆或误认”标准,对“著名商标”采用“淡化标准”。在美国,根据1992年《美国州立商标示范法》的规定,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也可以被认定为“famous mark”,从而获得商标反淡化的保护。1996年制定的《1995年联邦反淡化法》,其保护的对象是“famous mark”,并规定受该法保护的商标并不一定要取得联邦注册,一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就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而在我国,笔者认为, 国内大多数企业还处于品牌战略的初级阶段,和国外的跨国企业的驰名商标无法比较,为了培养我们自己的品牌,就不能对其应受到保护的条件要求得过分严格,否则势必会使正处于萌芽阶段的品牌在受到侵害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而在未成熟之前就夭折了。因此,给予著名商标应有的法律地位,允许地方政府在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将“著名商标”评定作为企业申报驰名商标的参考条件,可以更好地培育全国性甚至是世界性的驰名商标。



时值《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笔者认为,为避免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混淆,使著名商标的保护正当化和合法化,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修订的《商标法》中同时规定“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讨论的《商标法修改意见稿》中,第84条第4款已经明确规定,“全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定开展本辖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如果该草案能获得通过, 那著名商标就有其法律地位,各省市也可免遭“逾权立法”之嫌。但是,草案的规定毕竟过于简单,而且将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完全下放到各省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能会出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著名商标和保护著名商标的尺度不一,也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抬头。(本文作者:张律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