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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应当如何规制著名商标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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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著名商标转让行为, 各地立法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规制:

第一, 转让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如《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 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 “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 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规定: “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该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企业因改制发生的非交易性转让除外”;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 转让著名商标必须经过批准。如《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 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 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 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第三, 转让著名商标必须经过备案。如《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笔者认为, 为科学规制地方著名商标转让行为, 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著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 从著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 著名商标制度是各省市为了弥补现有立法漏洞, 重点扶持保护本省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而采取的措施。因此, 各省市著名商标立法仅仅授予本省市主体的商标以著名商标的称号, 当本省市主体将著名商标转让给外省市主体时, 著名商标的称号将不再存在;

其次, 从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来看, 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的权利, 仅仅需要商标局的批准即可, 作为地方性法规的著名商标制度, 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另外增加关于商标转让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 笔者认为, 地方立法应当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 著名商标转让只需向地方著名商标认定机关备案而不必经过地方著名商标认定机关批准。这是由著名商标制度的地位和地方立法目的所决定的。从著名商标制度的地位来看, 它是下位法, 应当遵循上位法《商标法》的规定, 不应当另外为商标权转让规定额外程序, 从地方著名商标立法目的来看, 著名商标是由地方立法部门授予的一种资格, 是地方立法对有关商标的一种认可。当著名商标资格被授予后, 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其进行管理和特殊保护。所以, 著名商标转让行为必须向地方著名商标认定机关备案, 以便有关认定机关和管理部门决定有关商标是否还具有著名商标资格, 并明确著名商标的商标权人, 以更有效地对著名商标进行保护; 当著名商标转让后, 如果相关当事人不向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商标著名商标称号;

第二, 被转让的商标是否丧失著名商标资格, 应当由受让人身份决定。如果受让人是该地方经济主体, 则被转让商标仍然是著名商标; 如果受让人不是该地方经济主体, 则被转让商标不再是著名商标。因为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目的是保护本地经济主体的商标权,以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如果受让人不是本地经济主体, 则其商标不属于本地著名商标保护范围。(本文来源:郑州中原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