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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表达而非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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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设计师项百平以自己设计的作品参加故宫院徽的评选活动落选后, 项百平发现故宫此后使用的院徽与其投稿多有相似之处,于是他提起了对故宫博物院和北京理想创意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认为二者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人民币2 万元。项百平诉称故宫于2005 年7 月对外公布的理想创意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与其设计的作品均使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且文字说明也有相似之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项百平的作品与理想公司的作品均采用汉字“宫”字作为设计主体来表现故宫建筑的恢弘和故宫馆藏的广博,但这种设计理念属于思想创意的范畴,而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来源于中国传统篆书“宫”字的书法属于公共领域的素材,原告无权排斥他人使用。此外将项百平作品与理想创意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除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以外,两者的宝盖框架、图案的整体色彩等方面的表达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由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是不保护创意和构思的,即不保护一件作品的思想。



相关的关于作品思想和表达的规定

众所周知,一件作品是由“思想”和“表达”两种成分构成。“思想”是作者内在的一种主观成分,“思想”本身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是“思想”通过为人的感官所能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就构成了“表达”。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创作者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 作品正好是对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当一件作品被创作出来,作者不能或者也不愿意将自己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内容据为己有,作者要想使自己的思想被别人所了解,只有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将自己的思想给外化。对同样的思想内容,他人也可以按照自己的顺序、使用自己的语言、运用自己的风格、进行自己的发挥与创作从而实现文化的多样性发展。



美国的《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这样规定:“对作者的任何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决不延伸至任何思想、步骤、方法、系统、概念、原则或发现,不管该作品中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予以描述、解释、展现或体现。”[1]这是美国对作品“表达”而不是“思想”的保护的依据。



其实区分思想与表达并把思想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方法并不是美国独有的,一些国际组织的著作权保护的条约或公约均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伯尔尼公约》也在第九条第二款中明言“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是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本身”。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有类似的规定:“著作权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等”。[2]这样的规定俯拾皆是。



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也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字概念等”。并且在一些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所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为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是在于通过给予作者一定期限内的专属权利来促使更多作品的产生,从而最终达到全社会知识总体水平的提高与进步,它是为了在作者个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



其实各国在著作权领域内有不同的独创性理论和许多不同的概念,但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观念确是一致的,这种不约而同其实是向我们传递着一个重要的信息:即允许作者的思想获得版权保护是与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不相符。



著作权保护作品表达而非思想的合理性分析

在著作权的保护中“思想”不受保护而“表达”受保护的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首先,允许著作权保护思想会产生不利的后果。一部作品的创作典型的涉及到思想和思想的表达。就思想而论,作品是反映作者思想感情的知识产品,它必然的包含一定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就又包含了作者个人独立的思想和作者从公共领域借用来的不受保护的各种思想———公共产品。但是各种思想中作者独立的思想和公共思想的成分又是不一样的。有的作品包含了大量的作者个人的思想,而仅仅只有少量的公共领域的思想;而有的作品仅仅包含了少量的作者个人独立的思想,其余剩下的则全部是从公共领域借来的。



也就是说,有的作品是包含了新的表达和新的思想:而另一些作品则包含了新的表达和旧的思想。当作品中不存在新思想时,作者只要求对自己的表达进行保护即可,因为大部分的思想都是从公共领域得来的,对它保不保护是无所谓的;可如果作品中包含了作者大量的甚至是全部的新思想,那么作者就不仅仅只愿意对自己的表达进行保护了,他也想对自己的思想进行保护以补偿自己在创作中的投资与辛劳。但是当作者在利用别人的思想进行创作时又会倾向于别人的思想不受保护,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来比较一下,一个是自由的使用作品中的思想,另一个是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让作品的作者获得对其思想的垄断权,那么前者会激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作,产生更多的作品,从而极大地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和社会的文化财富。后者所失去的则是本来能够创作出来的作品,只因为过分的保护了原作品的思想,这样会严重的阻碍文化的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



从作品的创作来看他人作品中的思想则是后人进行创作的的素材。思想作为素材是因为思想是靠逐渐积累的,思想的发展和成熟是有渐进性的。一部作品的思想可能会包含无数人的思想,一部特定的作品中的作者个人的原创思想的数量总归是有限的。如果允许对思想予以保护这就意味着将允许思想的原创人将别人作品中引用他的思想抽回,这将会大大的影响作者的创作的。给予一个创作者这些创作素材的垄断权将会大大减少激励其他创作者创作作品时充分利用这些素材的可能性。思想本身作为未来作品创作的素材是不能受到保护的,特别是如果思想中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那么对思想的控制将对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如果著作权保护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的思想的话,那么《狮子王》中狮子复仇的故事也就是不折不扣的侵犯版权了。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知作品的思想受著作权的保护后果很不利。特定作品的思想受著作权保护会限制其他作者的创作活动,对其他作者的创作行为施加不适当的限制,否认其他作者对同一思想创造的努力与成果。



其次,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著作权保护的也只能是思想而不是表达。在利益平衡上,从作者的角度来讲,他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自己思想的传播,因为很多作者是乐于向别人交流的自己的观点的,他们希望别人了解自己、支持自己以获取认同和影响力,而保护了思想恰恰使作者达不到自己的目的,会限制该作品的广泛传播。授予作品的思想以著作权的保护也会妨碍他人对自己独立创造同一思想的应用。比如不同地点的从未会面两个人在历史的同一时刻同时产生了一种同样的思想,只因为一个人申请了著作权的保护,另外的一个人却连思想也不能用了,这样对另外的人是很不公平的,著作权法怎么会允许这种不公平的事情发生呢? 但是如果仅仅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那么两个人创作出的作品根本就不可能具有同样的外观,这样更多的作品就能被创作出来,能够极大的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综上所述作品中思想的保护完全没有必要。



著作权法舍弃了对作品思想的保护,保留了对作品表达的保护是合理的因为作品中体现或者说负载的思想是通过表达实现的。一件作品作者以具有原创的方式表达出来, 这是牵涉到作者的经济利益的,通过对作品表达方式的保护就为作者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保障。当一件作品被作者辛辛苦苦的创作出来总不能不对它进行保护吧! 所以保护作品形式能确保作者对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有公正的回报,是智力作品具有原创的表达,这也正是创作人的经济利益所在,通过对作者利益的保障以激励作者创作的热情。对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进行保护是要在通过提供期望的报酬的作者利益和对进一步创作的激励以及公众在促进教育、研究和文化中的更广泛的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再次,特定的表达方式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著作权应该进行保护。同一种思想可以以不同的表达方式表现出来,每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彼此间是不同的, 这些特定的表达方式无一不体现着作者个人的思想、感情、观点等。正是著作的表达的可保护性才可以使人们对同一思想以不同的方式呈现在人们面前,才能让读者理解到某一特定著作权人的具体的人格。也就是说特定的表达方式是是作者个人人格在作品上的体现,著作权法通过作品保护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篡改。所以著作权法对表达必须予以保护。著作权中诸权利依受保护的领域的不同而不同,但都集中于对智力作品物质表达或体现的控制,也就是说,对智力作品著作权保护应该被赋予对具体表达形式的控制, 没有了对这些表达形式的控制,著作权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应该注意的是,在理解对作品思想表达的保护时,应注意表达本身有可能是对他人思想的复制、模仿而来的一种情形。例如看了别人的作品,然后从中抽象出思想,接着再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出来,这只是道德上的剽窃,不是对著作权的侵犯。只有对一件作品的表达进行剽窃的时候,可以提起对著作权侵犯的诉讼。关于作品的思想内容、作品的用途价值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进行侵权事实的认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官所要查明的事该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被他人侵害。



 最后,著作权法是保护有创造性的作品的,作品的表达正是创造性的体现。而作品的创造性要求新的作品与已有的作品相比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异,而不论它是否是对已有知识的再现。这一特征实际上是通过作品的个性体现出来的,著作权保护对作品个性的要求正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要求。作品的创作主要是对思想内容的创作,作品的个性自然要反映到其思想内容上。不过著作权法保护的并不是作品的思想,而是作品思想表现形式。由于思想主导着作品的内容,内容决定着作品的表现形式,因而思想内容的新颖决定了表达也是新颖的。当作品的表达具有创造性时,如果其中的思想甚至内容也具有创造性,那就更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了。因而可以说作品表达方式的创造性是受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本文来源: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作者:王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