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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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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历史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己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就是说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基于诚实信用,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而使用先前作品。1740年,在Gyles诉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页著作中的35页。法官最后认为合理的节略摘用而创作出的新作品不侵权。关于节略的合理性,法官提出(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版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



1803年的Cory诉Kearsley一案中,法官第一次使用了“合理使用”的概念,是合理使用理论的又一大发展。该案原告是《道路指南》一书的作者,指控被告侵权,因为被告作品中某些地名及其距离同于原作。法宫经审理后认为,道路、距离如果准确,两部作品必须相同,但被告对原告作品印刷错漏之处已作了多处修改,因而不能视为侵权。法官在该判例中指出“合理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完全的崭新的创造,由此而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



从1807年到1839年的诸多案例中,英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的思想逐渐成熟,他们开始采用“ fairdealing”的概念以表明引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而进行新的创作的合理性。并将合理使用理论进一步发展,开始注意合理使用也应有一定的界限。如1807年worth诉 wiIkes一案中,法官认识到合理使用须以尊重作者权益为前提,要求引用他人作品而创制新作时不得挤占原作的市场,而1836年Br~ell诉Halcomb一案的判决中,法官提出引用他人作品须有数量的限制和价值的考虑。



英国判例法关于合理使用的上述规则在美国判例法中得到进一步理论化、系化化的阐述。这首先表现在1841年Folsom诉Marsh一案中。法官 JosephStory判决中提出了为后世所经常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基本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为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并有益于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



在 JosePhStory的影响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界定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则。这主要表现在:(1)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Calnbel诉Scott,1842年);(2)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盈利动机和目的。合理使用意味着利用他人已有的材料进行有积极意义的再创作,这种创作对特定对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或意义(Scott诉Stamfore,1867年);(3)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能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和结构,否则该作品将被视为缺乏独创性(Lawrence诉Dana,1869年);(4)对于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对于未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已发表作品;对于虚构作品的合理使用则严于纪实作品。



美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的思想,对其版权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中规定了著名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点考虑标准: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还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权的作品的性质;

(3)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在整部作品中所占比例和内容性;

(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影响。

美国1976年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及对合理使用范围的系统规定,对当代各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具有普遍的影响。《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总的限定,即允许以合理的目的使用他人作品,但必须符合“公平惯例”;《罗马公约》则列举了合理利用他人有邻接权的表演、唱片及广播的四种情形:《日内瓦公约》鉴于有的成员国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唱片制作者,因而未明确规定“合理使用”,但并不禁止成员国采用这一制度。



总之,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关系密切,但是,合理使用条款的规定不是无条件的,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往往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相关国际公约也对限制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一些规定。《伯尔尼公约》对合理使用作了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公平惯例”。1967年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会议在修订公约的报告中,承认了对作者著作权的限制,但同时,为该限制设定了两个前提,即“这种复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于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说明这两个前提,‘该报告作出了如下解释:“如果认为复制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决不允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无损于作品的正常使用,接着应是考察复制是否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在无损于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可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使用强制许可或规定无偿使用。”《世界版权公约》也有类似的要求,即在规定合理使用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同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保证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得到“合理的有效的保护”。1971年举行的巴黎会议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放弃对任何复制权的保护”,所规定的例外应当有合理的依据,不得任意使用,成员国的法律应充分予以保护。



自1968年开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知识产权组织还积极着手制定一个照相复制管理的国际规章。1984年,上述两个国际组织建议各成员国采取录制设备和(或)空白载体征收附加费的方法救济复制权。1991年形成的关贸总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更明确的写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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