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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作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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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一直是著作权领域中存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是普遍接受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著作权人的权利。美国学者L.RayPatterson持此观点,他是这样表述的:“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作品著作权而非作品。其理由如下:使用版权必然导致对版权作品的使用·但是转让作品复制件并不必然导致作品版权的转让,反之亦然。所以使用作品并不等于使用版权,侵权者只能侵犯版权而不是作品。”笔者赞同此观点,理解这个问题需要从著作权客体的特点谈起。



一、著作权客体的特点

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种作品虽不具有特别强的创新性,但也是创新性智力成果,而创新性智力成果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信息,具有不同于物质、能量等物权客体的属性。著作权客体作为一种特定信息,其具有如下特点:

l、著作权客体作为一种特定信息,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一种创新性智力成果

著作权客体是指人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创造性是创性新智力成果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受保护的根本原因。知识产权的客体都是人类智力创造的结果,但不同的权利客体其要求的创新程度不同。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较低,只要是创造人自己独立完成的、不是抄袭的即可,最低要求是“首创性”。

2、著作权客体是无形的,对物质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著作权客体作为人的智力思维劳动所创造出的结果,与一般的物相比,其不具“直观性”,没有确定的“形”或“体”,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无法用一定的物理手段去度量,因而是无形的,是非物质的。这种无形的智力成果须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来外化、来体现,人们才能感知它,认识它,因此其对有形物质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作者的思想如果不体现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如手稿、录音),人们将无从感知,就不可能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无形的著作权客体只有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只有靠一定载体的固化,才能实现它的价值。小说本身是著作权的客体,而承载它的图书则是小说的载体,著作权客体与客体地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3、著作权客体作为一种特定信息具有共享性,又称为可复制性

由于著作权客体在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信息,因此就具有信息所具有的独特特点即共享性。这种共享性体现在:对于同一著作权客体,无论是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还是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既可以由一人反复使用,也可以由多人反复使用,而信息本身既不会损耗,也不会灭失,也不可能因为他人的使用而使信息的提供者失去该信息。

“知识产品一在一定时空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①或者说“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个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②举个形象的例子,一件衣服在一个时间只能被一个人穿着,一首歌曲在同一时间却可以被世界上所有地方的人吟唱。信息的共享的实现条件是信息对有形物质依附性的相对性,这种对物质依附性的相对性表现在同一信息可以由不同的载体来表现、来传播,同一信息内容可以采用多种相同的或不同的物质载体来承载,同一条信息可以同时分别“装载”到几个相同或不同的载体上,信息的共享使信息得到了比物质资源更广泛的开发和利用。



二、著作权是一种“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专有权、排他权。

著作权是由法律直接“创造”出来的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设计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对其创新性智力成果的专有权(或排他权),来有效地保护和激励人们智力创造的欲望和动机,促使更多更新的创新性智力成果不断问世,从而推动社会发展与进步。权利客体是主体权利的对象,是权利主体物质利益的载体和源泉。对于有形特定物来讲,由于其在一个时空只能被一人控制,所以在此时间内该物上的利益也就只能由该人实现,他人因为与此物分离,被排除在该物上利益范围之外。因此,对于有形特定物来讲,所有权人权利的外观表现就是控制了该物本身就享有了该物上的利益,客体与客体上利益是同位一体的,在物权制度中,一般情况下,区分客体与客体利益是没有意义的。



著作权的客体是创新性智力成果,其具有共享性的特点,即同一智力成果可以在多个时空以多种方式被人所利用,如果按照上述一般物权的权利设计理念来设定权利的话,客体所在即是利益所在,客体共享则利益共享,则人们因为无利益的驱动而失去对创新的热情,知识产权制度则起不到保护发明人、鼓励创新的目的。因此著作权制度在:

权利设计时必须在客体共享的同时,保障客体利益归属的单一。允许客体共享,同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将该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确定地配置给法律认可的权利人,即非权利人可以掌握某特定信息,但不能实现该特定信息所生之利益,该特定僧息上的利益只能由特定主体凭借“法律上之力”去排他地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物权的权利内容必然表现为对特定物本身和物之控制的保护,而著作权的权利内容恰恰相反,著作权是“客体共享,利益排他”。这种设计相当精巧而合理,既适应了创新性智力成果作为特定信息所固有的“共享性”,又满足了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所应具有的排他性或称专有性。著作权的权利分为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两大类,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密不可分,具有不可转让性,具体体现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能,而财产权利体现为对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具有可转让性,从而具有了财产权的属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一(十七)项详细列举了著作财产权的12种权能。



三、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对象是著作权人的权利

对作品的“使用权”是著作权人财产权中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利用”与“作品权利的利用”这些概念的区分是非常重要的。对基本范畴的混淆,容易导致对法律制度的误解。“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一种信息,是作者创作构思活动的最终形态,是作者思想或感情的直接反映,具有非物质性和无形性的特点,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来表现,“作品”载体是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作品利用”反映的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是对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利用的行为,而“作品权利的利用”反映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必然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发生。作品虽具有共享性,作品上产生的权利的归属却是单一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自由使用作品的行为都是一种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以直观的、具体的行为规则形式,规定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采取的是主体支配客体的立法语言。一般来讲,著作权的使用必然涉及作品的使用,抽象的权利利用,正是法律对作品使用这一事实行为的认可。但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并不是人与作品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与作品的关系是一种表象,在它的背后存在着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基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所形成的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权人移转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取得了这种权利,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才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从表面上看①是一种在特定的条件下,既不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又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是对著作权人的专有使用权一定条件下无偿利用。这种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如下:著作权人因创作和投资活动而取得对其作品专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负有不加禁止与干涉他人合理作用的不作为义务;同样,使用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合理使用制度中,权利成为精神财富分配的法律手段,通过这种权利的分配,使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自由权利不致相互妨碍,从而实现精神领域的社会关系有序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把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放在了著作权“权利限制”名目之下,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限制的对象是权利而不是作品,之所以要“限制”就是因为对某一对象的利用有了冲突和矛盾。作品具有共享性,对作品本身的莉用不会存在冲突的问题,因此冲突和矛盾的焦点只能是权利。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就是因为有人利用了著作权,如果没有人利用,或者这种权利己不再专有,也就无所谓限制的问题。从此点也可以看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对象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本文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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